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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二字第10961021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023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後方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
積約10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23
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09年8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
: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存在之違建。......四 修繕: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
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七 查報拆除:
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第5條
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者,應拍照列管。」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
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
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
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外牆雨遮是原有建物,從83年前即已存
在,不屬違建範圍;舉報資料與空照圖不合,不應以違建處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
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後方雨遮是原有建物,從83年前即已存在,不
屬違建範圍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而同規則第6條第
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未
超過90公分、 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
拍照列管。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98年2月、109
年 3月Google地圖街景圖所示,98年間系爭建物外牆雖有雨遮存在,
惟 109年間原雨遮已拆除並已更換成新的雨遮;本案系爭建物經原處
分機關勘查,查認系爭建物外牆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
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系爭構造物,則系爭構造
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又系爭構造物深度約1.
8公尺,亦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第1項所定雨遮其淨
深 1樓未超過90公分之情形,此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
明細表及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及
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查報拆除,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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