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1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02742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7層共1棟1
      62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建物之所有權
      人。系爭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4年6月○○○○棟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下稱104年6月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
      論建議系爭建築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9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464407801號公告(下稱104年9月8日公告)系爭建築物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
      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7800號函(
      下稱104年9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6年9月8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107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
    二、訴願人以 107年10月19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其所有之建築物暫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
      築物經土木工程技師簽認尚可繼續使用12個月,乃以 107年10月30日
      北市都建字第1076044693號函同意不予優先查處至 108年10月10日止
      ,並載明如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等情,
      原處分機關不再受理申請並同時廢止原延長使用許可。其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3分之2以上,有臺
      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備註欄第2點規定之情形,乃以108年1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0701號函(下稱 108年1月7日函)通知訴願人
      上情,請其於108年2月18日前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將依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罰
      鍰,該函於108年1月11日送達;復以108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167333號函通知訴願人,原核准訴願人之不予優先查處案( 107年10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4693號函)即日起廢止,並請訴願人於10
      8年2月18日前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築物,逾期未停止使用,將依上開
      規定處以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 1月7日函,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08年 4月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307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3月
      至4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
      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第7條第 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7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832186242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
      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第 1次裁處書於108年7月29日送達。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9年1月20日至109年3月23
      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度,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
      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7條第 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規定及裁罰基準之第2階段裁處方
      式,以109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027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09年8月2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及10月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109年8月31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中華民國10
      9年8月21日 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10932002741」惟原處分機關
      109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0274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
      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
      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 經第一階段處罰,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時符合「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及「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執造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時,為達本自治條例促進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早日拆除重建之行政目的,以後者裁處。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附表一)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   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二)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四點第(一)款規定:
    (一)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既未領得拆除執照與建造執照,訴願
      人居住於此並不影響都更程序之進行,系爭建築物雖為臺北市政府列
      管之海砂屋,但並無立即危險,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已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請撤銷裁罰。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應予以拆除重建;經原處分機關以10
      4年9月8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
      04年9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9月8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7年
      9月 8日前自行拆除。嗣因系爭建築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3
      分之2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7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2月18
      日前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築物,上開函於108年1月11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3月至4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
      度,審認該建築物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之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項規定,經以第1次裁處書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後,原處
      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9年1月20日至109年3月23日期
      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度,審認該建築物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之情事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此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相關
      部別列印資料、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4年6月鑑定報告書、原處
      分機關104年 9月8日公告及函、108年1月7日函、第1次裁處書及送達
      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5月25日北市水業字第1096011515號函
      所附用水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既未領得拆除執照與建造執照,訴願人居住於此並
      不影響都更程序之進行,系爭建築物雖為臺北市政府列管之海砂屋,
      但並無立即危險,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查
      :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
       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裁罰基準之裁處方式第 2階段規定,建築物屬住宅使用
       者,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者,經第
       1階段處罰,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4萬元罰鍰,
       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4年6月鑑定
       報告書判定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9月8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104年 9月8日函通知訴
       願人等應於106年9月8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7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
       建築物」要件,並經原處分機關公告列管在案,並無違誤。次查訴
       願人所有之建築物因系爭建築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 3分
       之2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7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2月18
       日前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築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
       築物於108年3月至4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審認該建築物仍有繼
       續為住宅使用之情事,經以第 1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後,原處分機
       關嗣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附之用水資料,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
       物於109年1月20日至109年3月23日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11度,符
       合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認定屬「未停止使用」之情形;是訴願人
       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建
       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之裁處方式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限
       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於法有據,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09年10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96
      10189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請求撤銷其帳戶之強制執行部分
      ,業經本府以109年9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621號函移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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