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1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3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0358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8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0層地下1層1棟19戶之RC造
      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民眾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反映上址電梯間、樓梯間有堆置腳踏車、置物櫃等雜物之情
      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上址公共走廊(下稱系爭公共走廊)
      及樓梯間堆積雜物,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
      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9138號函(下稱109
      年6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
      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公寓
      大廈科憑辦;該函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9434號函(下稱109年7月9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5日內自行改善並檢附改善後之照片,否則即依
      法續處;訴願人雖以109年7月13日函檢附改善後之照片予原處分機關
      ,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後認現場並未完全改善,乃再以 109
      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65944號函(下稱109年7月27日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等址○
      ○樓公共走廊及樓梯間堆雜物一案......說明:......查本案本局前
      以109年 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9138號函要求20日內陳述意見在
      案,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未改善完全,仍請臺端依前函文到 3日內
      自行改善並檢附改善後照片,否則本局即依法續處。」上開109年7月
      27日函於109年8月 4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8月5日再次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
      依上開函旨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公共走廊堆積雜物,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109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35850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
      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
      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北市
      都建字第10930358502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
      093035850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
      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
      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住戶
      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
      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內政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釋:「......案由
      七: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1項至第3
      項之情事時,利害關係人得否逕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查處疑義案。結論:......另探究同條例第15條第 2項、第16條
      第4項(92年12月31日修正為第16條第5項)有關制止程序規定之立法
      原意係為減少訟爭所明定之程序,實非必要程序。為避免程序規定影
      響實質審理之進行,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
      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46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
      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經查得郵務送達人員未將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月27日函之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直接投入信箱中,訴願
      人又無天天開信箱之習慣,該函送達不合法,且不知改善內容之情況
      下,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訴願人,實有不公。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公共走廊堆積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有85年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109年6
      月3日函所附照片及 109年7月23日、8月5日之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郵務送達人員未將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7日函之郵務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該函送達不合法,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訴願人
      ,實有不公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樓梯間堆置雜物;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
       共同走廊、樓梯間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
       礙逃生避難。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住戶,合先敘明。
    (二)復依109年 6月3日函所附照片及109年7月23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所示,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公共走廊及樓梯間有堆置雜物
       情事,前以109年 6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規情事涉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處罰鍰 4萬元並限期自行改善,並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
       見,並將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該函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惟未
       獲回應,已如前述。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9年7月9日函及109年7月2
       7 日函限期通知訴願人改善並檢附改善後之照片,否則即依法續處
       ;期間訴願人雖以109年7月13日函檢附改善後之照片予原處分機關
       ,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8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公共走廊
       仍堆置鞋櫃、腳踏車等物品,並未改善完全,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
       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
       目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公共走廊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109年7月27日函之
       送達不合法,惟本案揆諸上開事證,姑不論該函是否合法送達,並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上開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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