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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2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5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
於本市提供勞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10960845912號函(下稱 109年6月20日函)寄至訴願人設立地址(
新北市五股區○○路○○段○○巷○○號○○樓之○○),通知訴願人由
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相關資料,於109年 7月2日上午10時
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109年6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9年7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87112號
函(下稱109年 7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由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
攜帶相關資料,於109年 7月13日下午1時40分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
受檢;該函於109年 7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涉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檢查之情事,乃以
109年7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0006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7月24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或阻撓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4點項次72規定,以109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521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主旨漏載處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
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119569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3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
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
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
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
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
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72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 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規避勞動檢查並非故意違反,請准訴
願人指派勞工事務主管出席受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109年 6月20日函、109年7月3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於前開事項並非故意違反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
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
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
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 1
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109年 6月20日函、109年7月3日函通知
訴願人攜帶相關資料,於109年7月2日、7月13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
開 2函業載明如負責人無法前往,請受託人員攜帶證件等受檢等內容
,並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設立地址寄送,分別於109年6月23日、
7月8日送達,有訴願人代表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既已收受並知悉勞動檢查通知事宜,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日期由負責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
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
事項。是其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
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即有依同法第73條等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
義務,惟如前述,訴願人既已收受並知悉勞動檢查通知事宜,未於指
定日期由負責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
分機關,即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至訴願人表明受檢意願一節,亦僅
為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