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1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8日北
    市勞職字第10960918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之臺北市立○○中
      學 109年度○○東側外牆整修工程,將其中泥作粉刷作業交付○○行
      承攬;訴願人與該承攬人維欣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7
      月22日派員至前開地址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從事
       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使勞工於通道、地板或階梯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
       定。
    (二)訴願人與承攬人○○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
       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對於承攬人○○行所僱勞工於 1樓外牆從事
       泥作粉刷作業,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
       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
       極具體作為連繫、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 規定,使進入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正確戴用適當之安全帽;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二、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
      人工地主任○○○(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9年7月
      3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9602138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
      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即日改善,另以109年7月3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960213841 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5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
      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48等規定,以109
      年8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18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附件: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影本 主旨:
      有關『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08222號』函,提起訴願......盼請恤情
      免予罰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
      0918222號函及原處分影本各1份;經查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8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960918222號函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且原處
      分機關亦無「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08222號」函文,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 1項第1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
      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43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5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19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
      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 萬元。
    ……
    48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 第45條第2 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 萬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外牆施工,非無設置護欄,只有部分被拆解
      未復原;訴願人皆於工地置備安全帽及安全帶供人員使用;本案工期
      僅60日,致有協議組織未建立,又因疫情因素使施作期間縮短而有設
      施維護疏漏情形;請考量訴願人有缺失即立即停工,並於隔日改善完
      畢後復工,且無違規受罰之前科等情,免予罰鍰處分。
    四、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09年7月2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外牆施工非無設置護欄,係部分拆解後未復原;訴願人
      皆於工地備置安全帽及安全帶供人員使用;本案工期僅60日,致協議
      組織未建立,又因疫情因素施作期間縮短而有設施維護疏漏情形;請
      考量訴願人有缺失即立即停工、於隔日改善完畢、無違規受罰之前科
      云云。按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以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進
      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除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之工作外、原事業單位並應負責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
      巡視等;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
      至第 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自
      明。本件查:
    (一)查卷附勞檢處109年7月22日對訴願人實施檢查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載以:「......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項目 安全管理......違反打法規條款......安全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款......書面紀錄 協議會議
       紀錄:無......指揮、監督及協調紀錄:無......巡視及聯繫
       調整紀錄:無......一般營造場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 1項......」前開紀錄經訴願人之工地主任○君簽名
       確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卷附勞檢處109年7
       月22日對○○行實施檢查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項目一般營
       造場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該紀錄
       經在場會同檢查之承攬人○○行之人員○○○簽名確認,並有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未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未能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另訴願人與承攬人維欣
       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然承攬人之勞工未戴用安全帽,而
       訴願人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
       於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區從事
       作業,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具體
       作為聯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
       使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且訴願
       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因工期較短而未建立協議組織;是訴願人有上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外牆施工架防護僅係部分拆解後未復原等語;惟訴願
       人上開違規情狀,已如前述,難謂訴願人已善盡雇主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得執其為免責之論據;至訴
       願人無違規前例及已事後改善等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依上開違規情狀,各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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