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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1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111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後,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167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2111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系爭構造物應
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相對人有誤,乃以109年1
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1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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