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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2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108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號xxxx),經勞動部於民國(下同)
109年 3月15日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查核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引進至我國工
作之外國人計291人,其中於入國後3個月內行蹤不明之人數11人及比率為
3.78%,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1附表1規定之標
準,爰以109年 5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737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察後,以109年5月22日北
市勞運檢字第1093012526號函檢送訴願人109年5月19日陳述意見書等資料
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00
2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8月4日函檢附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2等規定,以109年8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
810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09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
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
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
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
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附表一(節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 二百零一人至五百人 百分之三點二二及八人以上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
2.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 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查核時間前 1年接受雇主委任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
下稱外籍移工),其中有11人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大部
分個案並非訴願人管控能力所及。例如:1.有外籍移工反映不受被
照顧人喜歡,訴願人即於1個月內拜訪與關懷服務達3次,已超過勞
動部核定之評鑑標準甚多,且經訴願人之翻譯人員輔導與溝通,外
籍移工表示已經與被照顧人的相處改善很多,卻毫無預警逃脫行蹤
不明;2.有雇主反映外籍移工表現不好、語言能力差、不肯學、有
抽菸惡習,影響被照顧人健康,要求換人,經訴願人翻譯人員前往
關懷輔導,不見成效,媒介去其他雇主面試,惟大多數雇主聞到其
身上菸味,沒有承接意願,該名外籍移工同意返國,遂帶其辦理回
國驗證手續,其卻於次日脫逃;3.有雇主反映外籍移工每日電話講
不停,還在家中四處擺姿勢拍照上傳臉書,影響雇主家中環境隱私
,經遭告誡卻不以為意,雇主要求換人,經訴願人派人輔導規勸,
該名外籍移工表示會改進,也為她成功媒合新雇主並約定工作日,
不料,該名外籍移工卻在安置宿舍翻牆逃脫;4.有雇主反映外籍移
工做得不錯,外籍移工也反映工作順手,雇主待她很好,外籍移工
卻在訴願人拜訪探望當晚脫逃;同時附上其餘 7個個案的異常狀況
報告處理單;大都是無異狀、無預警的脫逃行蹤不明。訴願人有提
供勞動部1955申訴電話及原處分機關宣導文件給外籍移工,訴願人
該協助、處理、注意的都做了,卻因外籍移工恣意脫逃而受罰。
(二)訴願人在辦理個案作業流程上均依勞動部評鑑作業規定服務客戶,
且均有因應妥善處理後續,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家庭類外籍移工係
居住雇主家中提供看護工作,法令明訂雇主負有外籍移工生活照顧
管理之責,訴願人並未接受該11名逃脫外籍移工或其雇主之委託辦
理外籍移工生活照顧服務之責。又外籍移工之選任,係雇主自訴願
人提供之選工履歷表中自行選任,外籍移工來台後即24小時生活在
雇主家,訴願人除定期或依實際需要臨時親訪雇主與外籍移工提供
相關關懷服務外,何來管理之義務與責任,豈可因外籍移工行蹤不
明人數達一定程度,即歸責或處分訴願人。
(三)今年自 2月份起因受疫情影響,致使進工人數較以往偏低,造成計
算行蹤不明之比率之母數偏低,所核算出之比率偏高,有不可抗力
之感。外籍移工發生問題時,得循1955申訴專線及各縣市政府勞動
主管機關之申訴平台反映;外籍移工不循上述管道逕自脫逃,訴願
人並不知情,不能歸責訴願人而納入計算。訴願人有不可抗力及不
可歸責因素,請刪減行蹤不明人數,降低訴願人外籍移工之逃跑比
率,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勞動部於109年 3月15日查核,發現其於查核日前1年內接
受委任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計291人,其中11人係於入國後3個月
內發生行蹤不明,比率為3.78%,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15條之 1附表1規定之標準(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201人
至500人、行蹤不明比率 3.22%及8人以上),有勞動部109年5月1日
勞動發管字第109050737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1名行蹤不明外籍移工,逃跑前均無異狀、無預警,訴
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並無外籍移工之選任與照顧管理之責;
受疫情影響,外籍移工進工人數低,致計算行蹤不明比率之母數偏低
,係屬不可抗力;訴願人有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因素,應刪減行蹤不
明人數,降低比率云云。本件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
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
人數及比率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背景,乃有
鑑於目前在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人數眾多,外國人多於入國 3個月
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對於雇主有所不公,爰課予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行政法上之義務;故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特增訂第17款規
定,以法令明文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
於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
率者,應予以處罰,俾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責任。復按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 1附表一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201人至500人,行蹤不明比
率3.22%及8人以上,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 3月15日前1年內受委任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
國人計291人,其中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
別為11人及 3.78%,已逾上開8人以上及3.22%之標準。是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
願人主張外籍移工逃跑前,均無異狀,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訴願人並無外籍移工之選任與照顧管理之責,又受疫情影響,減少
移工進工人數,導致計算之母數偏低,係有不可抗力因素等語。惟
訴願人既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辦理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
對於外國人入國前應善盡招募選任責任,引進後之相關後續服務,
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訴願人就其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
其中有11人於入境後 3個月內即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尚難謂其於
選任招募及引進後之相關服務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另外籍勞工進工人數若干,取決於訴願人評估市場需求程度而
為,並無固定人數可據,且法無明文原處分機關得就行蹤不明之人
數比率因疫情因素另為裁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