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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二字第10961022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55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 7月2日及1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所僱勞工
○○○(下稱○君)、○○○(下稱○君)、○○○(下稱○君)、
○○○(下稱○君)及○○○(下稱○君)等人於109年6月份於國定
假日出勤工作,惟未將時薪加給(當月出勤時數 120小時以上)、晨
夜班津貼(因工作業務需要須於凌晨5點[含]以前上班或須於凌晨1點
[含]以後下班)、PT全勤獎金等獎金納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致未足
額給付上開勞工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以○君為例,訴願人使○君於
109年 6月25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工作6.5小時,依規定應加發
該日出勤6.5小時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143元【[約定時薪 160元+
(晨夜班津貼100元+比例換算正常工時所得時薪加給1,195元+PT全勤
獎金600元)/119.5]*6.5=1,143.08元】,惟訴願人僅發給○君1,040
元(約定時薪160*6.5=1,040元),不足103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0646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立即改善,並於109年 8月7日前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8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1次違反以
109年5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361號裁處書裁處),依同法第7
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等規定,以
109年 8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55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書主旨漏載處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
字第109611994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0
9年 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9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9月21日)代之
,是本件訴願人於109年9月2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
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
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
均放假一日:......三、端午節。......」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 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二、查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
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
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
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
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
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
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
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101年 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工資之認定,
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
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
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101年11月6日勞動 2字第1010132874號令釋:「核釋按時計酬者,勞
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
,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
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
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及第三十九條休假日(出
勤)之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48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 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 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涉案勞工均為按時計酬人員,訴願人與各勞
工約定之每小時薪資均超過每小時基本工資,且訴願人與勞工間未另
有約定,依前勞委會101年11月6日勞動 2字第1010132874號令釋,訴
願人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以雙方約定工資額給付勞工國定假日工資
。
四、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君等人於國定假日出勤
而未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等人109年6月出勤紀錄、薪資給付明細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涉案勞工均為按時計酬人員,與各勞工約定之每小
時薪資均超過每小時基本工資,且訴願人與勞工間未另有約定,依前
勞委會 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令釋,訴願人業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以雙方約定工資額給付勞工國定假日工資云云。經查: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端午節為國定假日,應放假 1日;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
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
第 4條所明定。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有關工資之認定
,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之性質而定。至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
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
意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
其他名義,故特於勞動基準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及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
第103252號、 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意旨自明
。
(二)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10日詢問訴願人之經理○○○(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
之勞工約定之工資為何?何時發放工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答 時
薪制人員約定工資項目包含時薪+全勤加給+時薪加給 +晨夜間津貼
,計薪週期為每月 1日至月底,次月20日發薪,以匯款方式發給。
問 請問全勤獎金發放標準為何?答 當月如未遲到或未請事病假
及未忘打卡即另外發給定額 600元。問 請問時薪加給為何? 答
時薪制人員如當月出勤時數達 120小時以上者,即會另外發放定額
1200 元。問 請問晨夜班津貼發放標準為何?答 工作下班時間超
過凌晨01:01發放100元,如再超過1小時再加50元。......」該會
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依上開會談紀錄所示,全勤加給、時
薪加給、晨夜間津貼等與勞工之工作有直接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係固定發放,亦具給付之經常性
,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應將之計入平均每
小時工資額。復查依訴願人提供○君109年6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
影本所載,訴願人使○君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
6.5小時,僅依○君實際工作時數 6.5小時乘以約定時薪160元計算
○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給付○君工資 1,040元,未依規定
以包含全勤獎金、時薪加給、晨夜間津貼在內之工資計算平均每小
時工資額後核計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1,143元;其他勞工
○君、○君、○君、○君等亦有相同情事: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依前勞委會 1
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令釋,訴願人業依勞動基準法
第39條以雙方約定工資額給付勞工國定假日工資一節;惟查該令釋
乃就勞資雙方約定按時計酬者,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
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
假日之工資,與本件訴願人計算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時,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計算平均每小時工資額等,分屬二事。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甲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