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2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2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5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7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月薪制勞工○
      ○○(下稱○君)約定依排班表出勤,並以勞工自行打上、下班之紀
      錄為出勤紀錄,發薪日為每月10日發給上月月初至月底薪資及加班費
      ,○君於109年 5月1日(國定假日)實際出勤5.5小時(扣除0.5小時
      休息),5月25日休息日實際出勤 4.5小時(扣除0.5小時休息),依
      法訴願人應加倍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
      【(約定月薪3萬元/30日×1日)及休息日出勤工資855元(約定月薪
      3萬元/240小時×4/3×2小時)+(3萬元/240小時×5/3×2.5小時=85
      4.16元),合計1,855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該月加班費980元(含
      當月國定假日、平日及休息日出勤工資),惟縱認該筆為休息日出勤
      工資,訴願人仍短付○君該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75元【1,000元-(9
      80元-85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7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017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其立即改善及限期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規定,以109年8月1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960385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
      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二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
      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
      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
      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5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
      ......二、勞動節:勞工放假。......。」
      勞動部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
      :......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
      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
      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
      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9年7月13日勞檢當天接受勞檢員會談時即已說
       明已將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出勤之加班時數計入在本薪中(因○君為
       每月約定工作時數 150小時的員工),所以才未重複寫在加班費欄
       位中,但結果是一樣的,只是數學上的先加或後加的表達方式不同
       而已;以訴願人的計薪方式計算出的薪資金額為3萬980元,並未少
       於原處分機關計算之應發金額 3萬55元;故原處分機關如認為訴願
       人未寫在加班費欄位中而認定訴願人有短發薪資情事,實有失偏頗
       。
    (二)本件裁處書記載「本餐廳負責人有於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中簽認....
       ..」,惟訴願人代表人簽認的是承認將加班時數先算入本薪中,只
       是敘述計薪的算法,並未簽認有短發員工薪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以此作為違規事實認定之佐證,亦有失妥當。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3日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109年1月14
      日簽訂之工作契約書及○君109年5月份攷勤表、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每月約定工作時數 150小時的員工,訴願人係將
      ○君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出勤之加班時數計入在本薪中,所以才未重複
      寫在加班費欄位中,以訴願人的計薪方式計算出的薪資金額為3萬980
      元,並未少於原處分機關計算之應發金額 3萬55元,故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有短發薪資情事,實有失偏頗;又本件裁處書記載訴願人之
      代表人於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中簽認,惟訴願人代表人簽認的是承認將
      加班時數先算入本薪中,只是敘述計薪的算法,並未簽認有短發員工
      薪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此作為違規事實認定之佐證,亦有失妥當
      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
       分之 2以上;又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 1日
       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
       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暨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
       60130619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3日會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所僱臺
       北市勞工約定之工時?休息時間?有無採用變形工時?一週起訖時
       間?休息日?例假日?發薪日? 答 除與全職勞工○○○約定週
       一至週五工作時間10時30分至19時30分......其餘全職......○○
       ○......等 6名均依排班表出勤,實際依勞工自行打卡下班卡為出
       勤依據。出勤如連續 4小時,會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惟本公司休
       息時間均計薪。國定假日出勤均給予出勤時數,乘以時薪之加倍工
       資,未採用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每月10日前以現金發給上月
       月初至月底薪資、加班費及考勤扣款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日,一週
       會給予勞工休 2日,未特別註明休休息日或例假日。......問:請
       問勞工○○○(下稱○員)如何計給109年5月加班費980元? 答:
       與○員於勞動契約約定每月工時需上到150小時(含每日0.5小時休
       息時間),109年5月1日出勤6小時,其餘工時8小時內共計135小時
       ,另逾8小時之 5月4日、8日、29日延長工時均為2小時(含每日休
       息0.5小時), 5月16日、23日延長工時均為1.5小時(含每日休息
       0.5小時),另5月25日為休息日出勤5小時(含休息0.5小時),延
       長工時 2小時內計11小時,11×1.34=14.8小時,再延長2小時以上
       計3小時,3×1.67=5.1小時,135+14.8+5.1=154.9小時,154.9-原
       約定150=4.9小時;○員月薪30000元全職約定其時薪200元,200×
       4.9= 980元,含平日、休息日、國定加倍工資加班費......」並經
       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訴願人與○君109年1月14日簽訂之工作契約書影本記載略
       以:「工作契約書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立約人 ○○
       ○(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協議後共同訂立契約如下:一、..
       ....聘僱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三、工作報酬:(一)工
       資採『按月計酬』,甲方每月給付乙方工資30000元。..... .(二
       )......每月一次: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工資。(
       三)前項按月計薪者之平均每小時工資額為月薪除以 150小時計。
       ......四、工作時間:......工資採『按月計酬』,每月工作15
       0小時為約定工時。......」另依卷附○君109年4月至109年 6月之
       薪資表影本顯示「本薪30000(150hr)」,是依上開契約及薪資表
       內容所示,訴願人與○君之工資係採「按月計酬」,每月薪資 3萬
       元,不包括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應加倍發給之工資金額,應
       無疑義。
    (四)又查訴願人未採用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第 2項、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或勞動
       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均應認屬延長工作時間,與
       勞工平日工作時間有別;是訴願人縱與○君立約約定每月總工作時
       數應達 150小時,亦不得以○君之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工作時間
       計入○君每月應達之總工作時數,再將其超過 150小時之部分另計
       算其加班費【訴願人計算式:○君當月平常工作時數135時+(11×
       4/3)延長工時 +(3×5/3)延長工時=154.9小時;154.9小時×時
       薪200元=3萬980元;3萬980元-3萬元薪資=980元加班費】。是訴願
       人主張已將○君之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出勤之加班時數計入在本薪中
       ,顯有誤解。本件訴願人對於○君於5月1日及5月25日實際出勤5.5
       小時及4.5小時並不爭執,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09年5月1日國定假
       日加倍出勤工資1,000元及5月25日休息日出勤工資855元,合計1,8
       55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該月加班費980元,短付875元;縱經原
       處分機關將該筆加班費認列為休息日出勤工資,訴願人仍短付○君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875元;是訴願人未加倍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79條第 1項
       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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