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07. 府訴三字第10961022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109年 8月4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433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設經營之臺北市
    ○○托嬰中心(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
    下稱托嬰中心,經本府社會局107年 3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4046300
    號函核准立案)查察,現場查獲托嬰中心之廚房內食品原料放置處貯存已
    開封「熟黑芝麻(有效日期:109年 4月13日)」1包(下稱系爭食品)已
    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於109年7月20日訪談托嬰中心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托嬰中心之廚房內食品原料放置處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
    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
    罰標準)第4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9年8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4330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09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14日FDA食字第0990048616號
      函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規範對象包括所有行為人,並不限於食品業者,故自辦團體膳食者,
      亦應遵守規範。」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
      028011768 號函釋:「......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
      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
      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8款規定......。」
      102年 8月23日FDA食字第1020030975號函釋:「主旨:私立啟智技藝
      訓練中心是否為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對象。說明:一、按食品衛生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之業者。』準此,本件所敘啟智中心附設廚房如有供應飲
      食或從事販賣食品業務,則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7條所規定之食品
      業者,而有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食品業者相關規定之適用。......。
      」
      107年 9月20日FDA食字第1079903550號函釋:「......說明:一、依
      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條第7款關於食品業者之定
      義,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
      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準此,如有
      從事食安法第3條第7款所指涉之行為者,自屬該法所稱之『食品業者
      』。......。」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已未再使用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
      食品,最後 1次使用是在108年5月,而自109年1月起即未曾使用系爭
      食品,僅屬已報廢而未及丟棄之食品,而非故意貯存。原處分機關未
      命訴願人先行改善,即逕予裁罰,亦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經營之托嬰中心之廚
      房內食品原料放置處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經○君
      簽名確認並蓋有托嬰中心章戳之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3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幼兒園供膳衛生檢查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10
      9年7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僅屬已報廢而未及丟棄之食品;又原處分機
      關未命其先行改善,即逕予裁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萬元以
      上 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從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製造、調配、貯存食品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所
      稱之食品業者,而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範對象包括所有行為人,並不限於食品業者;
      亦有前揭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14日、食藥署102年
      8月23日、 107年9月20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經營之托嬰中
      心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獲廚房內食品原料放置處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
      有效日期,有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
      2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如案由,請臺端
      說明貴中心廚房食品原料放置處貯存逾期黑芝麻之原因?答:一、本
      中心原先將黑芝麻使用於12個月以上之幼兒午餐,灑於白飯上給幼兒
      實用(餐點表上會註明『芝麻飯』),最後一次使用於108年5月之12
      個月以上幼兒午餐,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二、之後因設計菜單時
      ,未再使用芝麻這項食材,也沒有確實管理效期,就忘記廚房還有這
      包芝麻。問:貴中心平時如何管理食品、食材之效期,有無落實先進
      先出原則?報廢品是否有專區管理?答:一、本中心採買原則是購買
      1-2 天後會用到的生鮮食材,由廚工管控食材的先進先出,但忽略了
      乾貨的部分。二、本中心沒有另設報廢品專區,報廢食材立刻丟棄,
      不會存放。......。」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貯存已逾有
      效日期食品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查訴願人經營之托嬰中心有
      使用芝麻製作餐點(芝麻飯)予受托幼兒食用,已有製造、調配、貯
      存食品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屬食品業者,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3條第7款有關食品業者之定義規定,尚無不合。況依前揭前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9月14日函釋意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規範對象包括所有行為人,並不限於食品業者,即令訴願人
      非為食品業者,亦無從據以主張其無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義務。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稱食品之「
      貯存」,係指儲備、存放食品之行為,與是否存放相當數量食材以便
      使用於食品製作無關。訴願人既為經營托嬰中心之業者,其設有廚房
      供應幼兒餐點,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
      護嬰幼兒之食品安全。復查系爭食品既已逾有效日期,即不得貯存。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6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
      (C= 1)、違規行為故意性(D=1)、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
      性(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A×B×C×D×E×F×G=60,000),並無違誤。
      雖訴願主張系爭食品,僅屬已報廢而未及丟棄之食品,惟依食藥署10
      2年 7月25日FDA食字第1028011768號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
      ,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
      予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另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命其先行改善,即逕予裁罰,亦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不以
      先勸導或通知限期改善始得處罰為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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