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04. 府訴三字第10961022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3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2998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變形工時
      ,其所僱勞工○○○(下稱○君)原擔任副理,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5萬9,200元(本薪43,900元+職務加給6,000元+考勤獎金4
      ,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調薪2,400元),週一至週五為出勤日,工
      作時間為9時至18時(中午休息1小時),約定工作時間後即起算延長
      工作時間,並以0.5小時為延長工作時間之計算單位,次月5日發放當
      月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並查得○君109年 4月16日、17日請病假2日
      ,22日至 24日及27至30日請事假共計6.5日;訴願人就○君申請病假
      或事假而未出勤之日數皆扣除1日考勤獎金150元(4,500元/30日),
      故原處分機關計算○君請假應得工資,不列入考勤獎金 4,500元,僅
      以其月薪工資 5萬4,700元(59,200元-4,500元)作為計算基準;訴
      願人因○君病假2日得折半發給工資,事假6.5日得不發給工資,共計
      扣除薪資 1萬3,675元,並扣除考勤獎金1,350元(150元×9日),故
      訴願人應給付○君109年4月工資4萬4,176元【59,200元-(54,700元
      /30日× 0.5×病假2日+54,700元/30日×事假6.5日)-1,350】,惟
      訴願人109年 4月8日將○君由副理降為襄理,未經○君同意,將其每
      月工資調降為4萬 6,200元(本薪33,900元+職務加給3,000元+考勤獎
      金4,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調薪2,400元),故訴願人僅給付3萬3,
      707元(不含健保費2,565元、勞保費1,008元、福利金178元),短少
      給付○君6,718元(44,176元-37,458元),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君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5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81624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5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
      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
      定,以109年 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98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 6月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6日補充訴
      願資料,9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0條之 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第22條第 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
      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
      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
      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
      ......四、次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
      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
      額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勞工○君約定每月工資5萬9,200元,嗣○君於108年6月間
       及109年2月間分別負責空氣清淨機安裝工程及包廂安裝強排扇工程
       之驗收,竟未實際查核廠商施工工程之數量,訴願人遂依公司內部
       獎懲管理作業細則規定,將○君降職為襄理後,工資由5萬9,200元
       降為4萬6,200元,並已依調整後之薪資,扣除○君109年4月間之請
       假日數工資、考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後,給付全額薪資予○君,並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無視勞工○君執行職務所生重大缺失,更忽略訴願人依
       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等規定對員工進行管理之權能,竟認定訴願
       人未給付全額薪資予○君,進而對訴願人裁罰,原處分機關認事用
       法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109年3月16
      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解紀錄)、
      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5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等 3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
      談紀錄)及勞工○君109年 1月至4月員工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因執行職務發生缺失,未實際查核廠商施工工程之
      數量,訴願人遂依公司內部獎懲管理作業細則,將○君降職為襄理後
      ,並依調整後之薪資,扣除○君109年4月間之請假日數工資、考勤獎
      金及伙食津貼後,給付全額薪資予○君;原處分機關無視勞工○君執
      行職務所生重大缺失,更忽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等規定
      對員工進行管理之權能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外,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作不利之變更
       。是有關勞工工資之變動或勞工因職等升降致影響工資數額時,係
       屬勞動契約約定事項之變更,自應由勞雇雙方事前協商決定後,始
       得為之。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之1第1項所明定;又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
       爭議,亦有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可參
       。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等3人之會談
       紀錄記載略以:「......問:○員表示於109年3月16日與貴公司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達成協議恢復員職務,......惟於109年 4月8日
       調降職務,原因為何?答:......本公司於108年6月時發現○員主
       責之空氣清淨機安裝工程有疏失,......另○員於109年 2月6日簽
       署強排扇工程驗收單,工程處主管發現○員所提供之報價單內容有
       問題,......○員於本次約談中自承有疏失......依人事規章中獎
       懲管理作業細則第3條第 6項第1款記大過乙次,並予以降職(由副
       理降為襄理),並有公告。故○員之薪資從59,200元調降為46,200
       元......問:貴公司如何給付○員109年4月份工資?答:○員於10
       9年 4月8日前職稱為副理,約定工資為59,200元......於109年4月
       8日後調降為襄理,約定工資為 46,200元......○員於4月16日及4
       月17日請病假,於4月22日下午請事假、於4月23日、24日、27日至
       30日皆請事假,故請假一天考勤扣150元,共計扣 9天1,350元,當
       月考勤獎金為3,150元;伙食津貼部分,共計扣款600元......當月
       伙食津貼為1,800元。○員請病假部分扣款1,310元......○員請事
       假部分扣款8,515元......誤將109年4月1日至4月7日以襄理薪資計
       算,故補發薪資 3,033元......綜上,當月給付○員薪資為本薪33
       ,900+職務加給 3,000+考勤獎金3,150+伙食津貼1,800+調薪2,400+
       應稅補發3,033-事假扣款 8,515-病假扣款1,310-健保費 2,565
       -勞保費1,008-福利金 178=33,707元。......」並經訴願人之受
       託人○君等 3人簽名確認在案。復查109年3月16日之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之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於109年3月16日後以原勞動條件(含
       約定工資等)回復工作,資方不得對勞方有任何不利益之變更及主
       張。然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君109年 1月至4月員工薪資清冊影本
       所載,訴願人109年4月之薪資僅給付○君3萬3,707元(不含健保費
       2,565元、勞保費 1,008元、福利金178元),訴願人並未回復其與
       ○君原約定之月薪5萬9,200元,而係依降職後單方調降之月薪4萬6
       ,200元計算○君109年4月之薪資;且訴願人對上述其依獎懲管理作
       業細則片面減薪○君工資之情事皆不爭執,惟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及上開勞動部105年8月2日函釋意旨有違,是訴願人確有工
       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訴稱因○君執行職務發生缺失,其遂依公司之工作規則,
       將○君降職為襄理後,工資由5萬9,200元降為4萬6,200元,並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
       謂另有約定,限於未違反法律規定及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
       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
       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又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 2款、
       第4款、第 5款及第6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並公開揭示之:......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
       及升遷。」是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雇主基於公司治理
       之必要,固得依其事業性質,於工作規則中就員工考勤、獎懲、升
       遷等事項訂定,惟上開工作規則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之。經查訴願人提出之「工作規則」(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
       13日北市勞資字第 1076016529號函核備在案),其中第6章係關於
       員工之「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其中第53條規定懲戒種類分
       有警告、小過及大過等,第57條、第58條及第59條規定警告、小過
       、大過等處分之要件,然工作規則並無得降職之規定;另觀諸訴願
       人提出之107年 1月1日生效之「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縱訂有得因
       懲處調整職務、減薪等不利勞工之措施,然因調整職務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備查,又減薪部分僅係訴願人單方所訂定,尚難認有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之情形。況勞動契約之相對人為雇主與個別
       勞工,訴願人若欲調降○君每月工資,涉及勞動契約中議定工資之
       調整,雇主應與○君協議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得調降工資。查本件
       訴願人並無提出經○君協商同意調整職務及減薪之具體事證,復依
       卷附109年3月16日調解紀錄可知,訴願人曾同意不得對○君有任何
       不利益之變更,益足證訴願人未經協議並取得○君同意即片面減薪
       ;再查,依前揭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函釋意旨,本件縱○君有因
       執行職務造成訴願人損害之賠償責任,惟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
       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訴願人尚不得於責任歸
       屬未明前逕自對○君片面減薪。
    (四)末查,本件考勤獎金為訴願人依員工出勤狀況發給,應屬經常性給
       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是訴願人本應給付○
       君109年 4月工資為4萬4,400元【59,200元?(59,200元/30日×病
       假2日×0.5+59,200元/30日×事假6.5日)=44,400元】,縱依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短少給付之金額,採對訴願人有利之算法,以○君
       申請病假或事假,皆扣除 1日考勤150元×9日(4,500元/30日)計
       算,並於計算請假應得工資,不列入考勤獎金 4,500元,以月薪工
       資5萬 4,700元(59,200元-4,500元)作為計算基準,訴願人仍應
       給付工資 4萬4,176元【59,200元-(54,700元/30日×0.5×病假2
       日+54,700元/30日×事假6.5日)-(150元×7日事假+150元×2日
       病假) =44,176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3萬3,707元,是本件訴
       願人確有短少給付勞工○君109年4月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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