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07. 府訴三字第10961022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18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餐具洗滌清潔
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至民國(下同
)109年5月31日止,委託○○公司負責提供派遣人員於其所經營餐廳
(店招:○○○,地址: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館】
,下稱系爭餐廳)從事廚房區域餐具洗滌維護及支援營業前、後內外
場責任區域清潔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專勤隊)於109年 5月4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下稱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警員,查獲訴願人
非法容留○○公司指派原為他人所僱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Cxxxxxxx,下稱○君)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
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系爭餐廳從事餐具洗滌工作,經專
勤隊以109年5月27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129621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5731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規
定,以109年 8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18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所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
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
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
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
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
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
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外國人係於何場所內從事工作」與「外國人係
為何人從事工作」顯屬應分別審究之不同構成要件,非得逕以「外國
人係於某人所管領之場所從事工作」率爾認定「該外國人係為管領該
場所之人從事工作」。○君及○君實際上係為○○公司從事工作,而
依○○公司指示派遣至系爭餐廳從事洗碗清潔等工作,且○君及○君
之薪資、勞保等人事費用依合約係由○○公司負擔,訴願人善意信賴
○○公司派遣具合法工作資格之人員,主觀上並非惡意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僅因一時未察誤觸法網,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原處分之作成漏未審酌前述有利訴願人之事項
,逕裁處15萬元罰鍰,顯有過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會同復興派出所警員於109年 5月4日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君及○君,於系爭餐廳從事餐具洗滌工作,有專勤隊109年 5月4日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詢問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之調查筆錄、109年5月5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109年5月6日
詢問○君之調查筆錄、文山一分局 109年5月4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實際上係為○○公司從事工作,而依○○公
司指示至系爭餐廳從事洗碗清潔等工作,訴願人善意信賴○○公司派
遣具合法工作資格之人員,難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故意;裁罰15萬元過苛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自明。
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
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事業單
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
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
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
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專勤隊109年 5月4日詢問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負責
人)名稱?答:我現在為○○股份有限公司......旗下『○○○』
的店長,主要為管理餐飲部人事業務,公司負責人為○○○,委託
我前來製作詢問筆錄。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109)年 5月4日14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的『○○○』(下稱該店
)查察,當場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女,護照號碼:Bxxxxx
xx,下稱○女),你知悉嗎?○女是由何人所僱用?答:知悉,我
當時陪同查察人員一同檢查。該外勞不是我們○○○(○○股份有
限公司)僱用的,而係承包商○○有限公司所僱用的,我可以提供
我們和○○所簽訂的餐具洗滌清潔服務委任合約書給貴隊。問:現
在給你看編號 1照片,這是你工作的『○○○』嗎?答:是的。..
....問:現在給你看編號 2照片,照片中頭髮盤起著長袖者係何人
?答:他是我們店裡洗碗的小姐,也是今天早上你們所稱之○女(
失聯移工)。......問:請間你知道○女在店裡負責什麼工作嗎?
○女的薪水?薪水何時給?工作時間?答:○女是我第一次見過,
前幾個月都是由一位男性名叫『○○○』到我們店裡洗碗,○女今
天是負責洗碗工作,薪水部分我不清楚,工作時間10時30分至14時
30分,沒有打卡,薪水由○○公司給的。問:請問○女本( 4)日
前往你們店內工作的過程為何?請問○○有限公司本日是否有派其
他人到貴店洗碗?答:○女今天?10時30分過來到我們店內,因為
○女沒有穿著○○公司給的工作服,所以我們員工有向○女詢問身
分,○女向我們員工說是今天來洗碗的,我們員工才讓○女進到店
內工作。沒有其他人。問:現在給你看編號 6照片,照片中○○聯
絡人所顯示『○○○』係何人?答:○○○也是○○公司派到我們
店裡洗碗的員工,他是從本年 1月份起開始到我們店內洗碗,工作
迄今已經有3個月,他昨(3)天有來上假日班,薪水部分我不清楚
,工作時間如果是平日班是16時30分至22時30分,如果是假日班是
10時30分至14時30分、16時30分至22時30分,○○○有來工作的話
,我會簽打卡片,現在那張打卡片被○○公司收回去了,薪水由○
○公司給的。問:承上,○○公司於何時將『○○○』打卡片收回
?可否請你提供『○○○』昨日的工作的畫面?答:○○公司每個
月底會跟他們員工結算薪水,所以『○○○』在本年 4個月底他自
己把那張打卡片帶回去○○公司。......我回去請同事調閱監視器
畫面。問:經查『○○○』真實身分為在臺居留移工○○○(男、
1993年12月 5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男),現在給你
看○男的照片,是否為你所稱前述洗碗工『○○○』?答:是,我
確信○男就是『○○○』。......問:請問你有主動檢視○女及○
男的證件嗎?答:我沒有檢視過○女及 ○男的證件,我們店不負
責洗碗承包商的人事。問:你為該店的店長,有經營管理餐飲部人
事的義務,您未主動檢視該外國人證件確認身分,您是否知悉有可
能會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容留未經許可外國人工作?答:我現在才
知道,我也不是很清楚聘僱外國人的法律。......」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
(三)依文山一分局 109年5月4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移民署專勤隊會同本所員警於109年 5月4日14時20分至台北市信
義區○○路○○號○○樓(○○館○○○)進行聯合查緝,現場查
獲妳逾期居留(逾期 685天),且在該址從事洗碗工作......是否
正確?答:正確。......問:妳於何時入境台灣?以何種名義?答
:兩年多前,確定時間不記得。以製造業技工的工作名義。問:你
入境後,在何處工作?工作多久?為何逃逸?答:我在新竹從事製
造業工作。工作大約三個月。因為仲介拿了太多錢,我自己拿不到
什麼錢,所以就沒去上班、自己找工作了。......問:今日專勤隊
會同本所員警至台北市信義區○○路○○號○○樓(○○館、○○
○)進行聯合查緝,當時妳正在從事何種工作?答:我在從事洗碗
工作。問:妳何時至『○○○』?平時工作內容為何?答:今日上
午10時30分。我今天是第一天去上班,只有從事洗碗工作。問:妳
如何應徵該工作?是否有提供證件向老闆應徵工作?答:我是藉由
一個叫做『○○○』(俗稱○○)的人介紹工作的。......問:『
○○○』是否有提供妳食宿?休假為何?薪資如何提領?工作是否
有打卡?答:提供我上班期間的吃,沒有提供住宿,『○○○』通
知我是否要去上班的,沒有固定休假。我還沒有領過薪水,但『○
○○』應該會直接給我現金。需要打卡,我使用自己的手機應用程
式『○○』,在內部群組『○○有限公司』內打卡,我只需要自己
按打卡按鈕就好,我沒辦法看到其他人的打卡狀況,但是我打卡後
『○○○』會知道我的打卡狀況......」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專勤隊 109年5月5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現
出示你手機中編號1、2的照片,手機軟體『○○』內所標示之『○
○有限公司』是否為指派你至該店工作的公司?答:是的。問:現
出示你手機中編號 3、4、5的照片,你如何解釋這些打卡紀錄?答
:這些『○○』中的打卡都是我在『○○有限公司』的工作紀錄,
其中編號 3的打卡紀錄就是我在該店工作的證明,另外編號4、5的
打卡紀錄是我在別間店工作的打卡,我不清楚別家店工作的地址,
我沒有固定在同一家店內從事洗碗工作,工作的指派是由一位越南
友人『○○○』負責告訴我。問:現出示你手機中編號8、9、10的
照片,○○聯絡人越南文『○○』係何人?答:○○就是我前述的
越南友人『○○○』,我都叫他『○○』,他叫我的○○的暱稱『
○○』,其中編號 9照片就是他透過○○告訴我每次要去洗碗的地
點,我的工作都是『○○』介紹我去的,因為『○○』也是在『○
○有限公司』工作的員工......問:你工作的薪資是由『○○○』
給付還是由『○○有限公司』給付?時薪為何?答:時薪為新臺幣
130 元。薪資是由『○○有限公司』給付給『○○○』,再由『○
○○』轉交予我。......」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依專勤隊109年 5月6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
於何時去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工作?透過
何人介紹到『○○○』工作?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在本( 109
)年2月去該地址工作的,工作迄今約3個月,我最近一次去是在本
年5月 3日,這份工作是我在網路上找的,一位網友A(真實年籍資
料不洋)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會討論工作的事情。工作內
容有洗碗和掃地。問:請問你在『○○○』工作時間為何?休假為
何?工作薪水為何及如何領?工作是否有打卡?答:我在該店的工
作時間大多為假日的10時30分至22時30分,有時候晚上也會過去工
作,時薪為新臺幣130元,公司於每個月的5號會匯到我的戶頭,我
是在手機軟體『○○』內所標示之『○○有限公司』中打卡,我可
以提供給貴隊看我手機的內容。......問:請問『○○有限公司』
老闆知道你在臺身分為移?嗎?另老闆是否有要求檢視你的證件?
答:不知道,沒有。......問:現出示編號8、9、10的照片,○○
聯絡人越南文『○○』係何人?○○聯絡人暱稱『○○』係何人?
答:這個人就是我,暱稱『○○』的人是我拉進工作群組,我都叫
她『○○』,我和她是在網路認識的,因為她說缺錢,我就幫她介
紹到同一家公司工作,所以編號10中的人也在『○○有限公司』中
打卡工作,然後我們都是派在同一家店洗碗(即臺北市信義區○○
路○○號○○樓『○○○』)。......問:本隊因調查你於在臺北
市信義區○○路○○號○○樓『○○○』非法工作事證,你是否同
意本隊人員觀看並拍攝你手機畫面?答:我同意。問:你是如何加
入手機軟體『○○』內所標示之『○○有限公司』?答:首先,我
被網友 A加入到○○的工作群組,群組中有說明全體人員都要下載
手機軟體『○○』,所以我就跟著做,接著『○○有限公司』的人
點擊同意後,我才能正常打卡。......」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六)查本件經專勤隊會同復興派出所警員於109年 5月4日查獲○君及○
君於訴願人餐廳從事洗碗等勞務提供行為。訴願人自承其為「○○
○」之餐館業者,對場所內人員即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訴願人就
廚房區域餐具洗滌維護及支援營業前、後內外場責任區域清潔工作
一事委外交由○○公司負責,○○公司指派○君及○君於訴願人所
經營之餐廳內從事餐具洗滌之行為,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
釋意旨,訴願人對○○公司派遣人員之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本件
○君於上開筆錄自承其未檢視○君及○君證件,即容留其等於餐廳
內工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君身為○○
○店長卻未盡查驗證件之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君及○君於系爭
餐廳從事洗碗工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自應負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責。縱訴願人與○○公司簽訂合約書,亦
不能免除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所應負之責任。準此,訴願人非法容
留○君及○君於系爭餐廳從事洗碗之違規事實,主觀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得以其善意信賴○○公司會派遣具合
法工作資格之人員為由,冀邀免責。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
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
願人各項主張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
。縱訴願人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
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
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
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