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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7日廢字
第41-109-0506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14日13時8分許,在本市萬華區○
○街○○號對面,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
,乃以109年3月2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
○公司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其自承有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
嗣稽查大隊人員於109年4月25日聯繫訴願人,訴願人亦自承為違規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09
年4月25日第S09451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109年5月7日廢字第41-109-0506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
實誤載違規地點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
04672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09年 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9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大隊提出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雖載明違規之時間、地點,惟原處分機關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錄影光碟、稽查大隊第109303851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雖載明違規之時間、地點,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
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
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第109303851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本案係民眾於109年02月14日13時08分在○○街○○號...
.. .拍攝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車號:xxx-xxxx)駕駛人(
○○○)於街道上棄置菸蒂,經本案再次查驗行為人屬實,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掣單告發。二、本案已於109年04月25日
12時59分確認行為人為○○○(致電)。......。」經檢視卷附錄影
光碟畫面顯示,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站立於靠駕駛座側抽菸,
並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隨即駕車離去之連續動作;又訴
願人於書面回復及稽查大隊人員聯繫時,均自承其有任意丟棄菸蒂之
違規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
有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違規行為,亦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其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 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