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04. 府訴三字第1096102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2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5038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承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地址:本市內湖區
    ○○路○○巷○○弄○○號旁,下稱系爭工地),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派員會
    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查緝隊)人員在系
    爭工地現場查獲案外人○○○(下稱○君)所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從事牆壁泥作工作;專勤隊乃以10
    9年3月1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027058號書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86702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5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君於系爭工地內從事牆壁泥作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
    09年6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038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
    繕裁處書文號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
    872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
    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9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
      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
      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
      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
      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
      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承造之系爭工程,其中泥作工程部分委
      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公司再將其中內牆粉刷
      及外牆打底工程部分委由○君施作,而○君係○君所聘僱之員工,訴
      願人與○○公司簽訂之合約已明文約定禁止使用非法外勞,且○○公
      司與○君簽訂之切結書,亦約定絕不得使用非法外勞,惟○君竟違約
      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對此,訴願人與○○公司完全不知情,
      且訴願人與○君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又訴願人派駐於系爭工地之工地
      主任曾每日針對所有到工地之人員,進行身分證查核,卻引發工人強
      烈不滿,認為有辱其人格,故工地主任僅能以外型判定是否為外籍人
      士,再進行身分查核,而工地主任從未見過該名越南籍○君,其應係
      於109年 2月20日第1天上工,且○君膚色及體型皆難以辨認為外籍勞
      工,縱使工地主任加強巡查仍無從得知其為外籍勞工,訴願人應無疏
      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及海巡署查緝隊查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
      於系爭工地內從事牆壁泥作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畫面、專勤隊109年2月20日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淡水)海巡隊(下稱海
      巡隊)及專勤隊分別於109年2月20日、2月27日、3月10日訪談○君、
      ○君、○○公司負責人○○○(下稱○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
      (職稱為工地副主任,下稱○君)之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君違約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訴願人完全不
      知情,且訴願人與○君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又訴願人派駐於系爭工地
      之工地主任曾每日針對所有人員進行身分證查核,卻引發工人強烈不
      滿,故工地主任僅能以外型判定是否為外籍人士,再進行身分查核,
      而工地主任從未見過○君,其應係於109年 2月20日第1天上工,且○
      君膚色及體型皆難以辨認為外籍勞工,縱使工地主任加強巡查仍無從
      得知其為外籍勞工,訴願人應無疏失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
       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
       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勞動部
       前揭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
       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
       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
       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
       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海巡隊109年2月2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本海巡隊偵緝人員會同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02月2
       0日 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以下
       簡稱○○營造工地)查獲你時,現場有何人與你在場?當時你在做
       何事?答:我當時在工地工作,那時旁邊還有其他一起工作的台灣
       人。問:你於何時到『○○工地』工作?是透過何人介紹到『○○
       工地』工作?工作內容?工作薪水?休假為何?答:......這裡是
       打電話朋友介紹的,......他的綽號叫○○,他說這裡趕工缺人,
       就找我來做,我今天做第一天。薪水一天 1,500新台幣。......問
       :請問薪水是由何人、何時、何地給予的?答:我今天剛來都不知
       道,只知道晚上做完拿薪水。問:老闆知道你在臺身分為行蹤不明
       移工嗎?答:他們不知道,有人來做就好。問:你工作的『○○工
       地』有提供食宿嗎?答:他們中午有給我吃飯,沒有提供住宿。..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專勤隊109年2月27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承攬『○○工地』何項工程?向何人或何公司承攬....
       ..?答:整棟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老闆......。問:現場
       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按:即○君)是否為你、○○○所
       聘僱?是否為『○○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所聘僱?你當
       時讓他進來工作的時候,有查證他的身分證件是否符合可以在臺合
       法工作的要件?那他進入工地之後,是由誰指派他工作?答:我不
       清楚,我有在工地外圍看過他在工地外圍徘徊,只是他沒進來做,
       他當天早上有來問我老闆在嗎,他想要工作,我就假裝進工地問,
       出來的時候就跟他說你可以進來工作。都不是。我有看過他的居留
       證影本,然後就覺得他可以在臺工作。我叫他去跟○○師傅一起做
       。問:○○在工地工作幾天了?......答:貴隊查獲當日是他第 1
       天工作。......問:......『○○』是否為你所聘僱?答:......
       ○○是我聘僱的師傅,是人家介紹給我的......」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四)復依專勤隊109年2月27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該工地有無設保全門禁管制?『○○工地』、『
       ○○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設置監工人員巡視工程施做進度或工人的
       身分查核?答:......沒有。有查核,可是現在比較忙,查核變得
       比較鬆散。問:貴公司承攬『○○工程』之泥作工程,於該合約承
       攬範圍有容留外國人非法工作,......你是否知情?答:不知道,
       可是我有跟○○○簽切結書,要他不能聘僱非法的外國人。......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復依專勤隊109年3月1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現在從事何行業?任職於何公司?職稱為何?......
       答:營造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副主任。......問:本隊查
       緝人員於本(109)年2月20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巷○○弄○○號旁『○○新建工程』......內之○○樓,查獲越
       南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
       正在從事內牆泥作工作......是否屬實?當時你有無在場?答:貴
       隊將○○帶到工務所時我才知道他是在○○工地非法工作的越南籍
       移工。是,我是在○○工地的工務所。......問:『○○工地』有
       無設保全門禁管制?『○○工地』、『○○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設
       置監工人員巡視工程施做進度或工人的身分查核?......答:無,
       我們工地太小,沒有請保全。我們會巡視施工進度,但沒有做過身
       分查核。......問:『○○工地』之泥作工程有容留外國人非法工
       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你是否知情?答:貴隊查獲之後
       我才知道工地裡面有外籍移工非法工作。問:請問你自108年2月開
       始在『○○工地』擔任工地副主任之後,是否有定期於該工地巡視
       有無非法外國人在場工作?答:大部分都是關心進度和施工品質,
       我在現場大致看一下都是東方臉孔,會問一下當日的施工情形,但
       不會刻意去查核是否為外籍人士身分。......。」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六)據上,○君於查獲當日在系爭工地工作;○君並表示未就進入系爭
       工地之工人作身分查核,是○君於訴願人所承造之系爭工程之系爭
       工地內從事牆壁泥作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意旨,○君既有提
       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訴願人與外國人○君間無聘僱關係,但
       有未依法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是訴願人非法
       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七)訴願人承造系爭工程,對系爭工地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督導之責,雖
       訴願人就泥作工程委由其他業者為之,依前揭勞動部106年8月17日
       函釋意旨,訴願人對下游承商之身分仍負查證義務。訴願人雖主張
       其派駐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曾每日針對所有人員進行身分證查核
       ,卻引發工人不滿,故工地主任僅能以外型判定是否為外籍人士,
       再進行身分查核等語,惟與上開專勤隊109年3月10日訪談○君之調
       查筆錄供述內容不符,○君於該筆錄已自承會巡視施工進度,但未
       做過工人身分查核,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
       君未善盡查驗證件之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君於系爭工地工作之
       違規事實,訴願人自應負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
       、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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