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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2. 府訴三字第10961022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3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93047518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14日及15日經由本府
單一陳情系統檢舉,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2
月13日函送資料,查得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及「○○○」網站分別刊登如
附表所示「【○○】抗菌液」隨身瓶30ml等 4種容量包裝之產品(下合稱
系爭產品)之銷售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
之宣傳,乃於109年3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惟系爭廣告之詞
句涉及醫療效能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60等規定,以109年5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29497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罰鍰(共2件,第1件處60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6萬元,合計6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5月1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
關重行審核後,以109年 6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7518號函復維持原
處分。該函於109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9年7月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5
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2949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人依法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後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047518 號函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不服,茲依法提出訴願。
請求 原處分撤銷。......」經查其業於109年5月26日就上開裁處書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047518 號函所為復核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109年 6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7518號函所為復核決定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
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
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
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
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前項醫療器材,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
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
之行為。」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
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
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六十
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
物品沒入銷燬之。」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
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
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4年 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主旨:......藥事法
第六十九條所規範之範圍乙事,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
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
臨床試驗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
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
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
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
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
形等加以判斷。」
94年10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40330121號函釋:「......廣告內容宣傳
藥物品名及效能,消費者並可依此循線購買,即視為『藥物廣告』..
....。」
96年 1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50064131號函釋:「......說明......三
、有關75%酒精製劑之管理......(二)若作為一般手部、皮膚清潔
用途(非醫療用途),含75%酒精產品,得以一般商品列管,惟不得
宣稱醫療效能(如:殺菌、消毒等)......。」
食藥署109年 3月10日FDA企字第1099007050號函釋:「......有關○
○有限公司○○分公司於網路刊登『○○隨身瓶30ml』等產品......
廣告內容述及『......居家、外出、口腔抗菌三合一......綠膿桿菌
(燒傷或傷口引起皮膚炎、肺炎、心內膜炎、敗血症、壞死筋膜炎)
......白色念珠菌(口腔念珠菌病、女性陰道炎)......牙齦卟啉單
胞菌(牙周病導致牙齒脫落)......口腔清潔抗菌......』云云,足
見其整體表影射產品『施用於人體』,並具『預防、減輕、診斷或治
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功能,涉及違反藥事法第69條『非本法
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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