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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2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4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867871號裁處書及109年10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905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僅記載:「......109年 10月13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99053號......」惟依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另記載:「..
....因本人......為○○員工......訴願人並無經營○○之情事,懇
請撤銷原處分。」揆其真意,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9年 9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867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亦
有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於 109年11月26日電洽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
標的,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再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桃園市 4日
三、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經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9年6月29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
情事,乃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查報
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9年 8月3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1093034292號函將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
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嗣因訴願人未繳納上開20萬
元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099053號
函(下稱 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違反都市計畫法,前經......裁罰在案......,積欠罰鍰新臺幣20萬
元整,請於109年10月28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9
年10月13日函,於 109年10月21日由代理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10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桃園市蘆竹區○○○街○○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9月16日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
09年 9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桃園市,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10月20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09年
10月21日始由代理人向本府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
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
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關於109年10月13日函部分:
查 109年10月13日函之內容僅係催繳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