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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2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1月30日
北市都築字第10930067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
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行為。」
二、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登載面積為92.66平方公尺【含陽台】),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
內,臨接寬度 6公尺計畫道路,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廳」。本
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9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以109年1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00321
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處理。案經都發局審
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
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
許作「第21組:飲食業」(允許使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使用,然系
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該允許使用條件,都發局乃以109年1月30日
北市都築字第1093006727號函(下稱109年1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經營
『餐館業』一案,已違反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
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
都市計畫法裁處,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建築物坐落之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臨接6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次查本市
不動產數位資料庫案址建物登記面積為 92.66平方公尺(含陽台),
經本市商業處109年 1月9日稽查認定為『餐館業』之營業態樣,該業
別歸屬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第21組:飲
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者)』,依本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組飲食業』使用(允許使用條件為:(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經
查本案臨接之道路寬度未符上開 8公尺規定,合先敘明。三、倘於文
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並通報本局,仍有旨揭之營業
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四、都市計畫法及相關
處理規定......。」109年1月30日函於109年1月31日送達,另副知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
三、嗣商業處於109年 6月5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仍
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餐館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員工
簽名確認,嗣以109年6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15484號函移請都發
局處理。經都發局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第21組:飲食業」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9年6月
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6501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年1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026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不服109年1月30日函,於10
9年10月15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109年1月30日函係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經商業處稽查認定
為餐館業之營業態樣,並說明系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之允許使用條件;倘於文到次日
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經營餐館業之營業態樣情事,
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等裁處;上開內容,係促請訴願人確認系爭建
物之使用現況以確保建物之合法使用及說明所涉相關規定等,核其性
質應屬都發局就系爭建物使用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與本於職權所
為之行政指導。準此,都發局109年1月30日函係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
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是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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