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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2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75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經營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採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惟其非勞動部公告指定適用四週變形工時
制度之行業;又其與勞工約定出勤採排班制,一週週期為週日至週六
,排班時數8小時以上者含2小時休息時間,排班時數8小時以下者含1
小時休息時間,加班以 0.5小時為計算單位,勞工出勤紀錄由勞工於
上下班時以百貨 POS系統打卡之方式記錄勞工工作時間;訴願人每月
固定給予勞工1日休息日出勤工資(以8小時計給),國定假日雖採調
移方式給假,但訴願人每月仍固定給予勞工 1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工資明細中之「其他加給」係不固定金額,惟訴願人仍列入工資計算
;並查認:(一)以勞工○○○(下稱○君)109年5月份出勤為例,
○君於 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共2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5月份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317元【(底薪20,000+全勤獎金1,00
0+考核加給1,000+伙食津貼2,400+職務加給4,000+其他加給46)/240
*4/3*2】,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其他勞工○○○(下稱○君
)及○○○等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
(二) 以勞工○君109年4月份出勤紀錄為例,○君於4月8日至4月16
日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依法令規定每7日內給予○君1日例假日及1
日休息日,其他勞工○○○、○君及○○○等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496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9月
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2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違反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32265500號裁處書裁處),及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17及項次39等規定,以109年 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53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5萬元及 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7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
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862
3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96
0986232 號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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