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2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6830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北市勞職字
      第10906683091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9月2
      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6830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涉嫌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
      xx,下稱○君)於「○○食堂」(址設: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從事內場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於109年2月11日派員至前址查獲,並經詢問○君等人後,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
      作,於5年內第 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41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7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63
      540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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