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2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2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932167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1公尺,面積約0.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
    同)109年10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9321671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
      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
      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
      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
      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
      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18條第 2項規定:「
      設置於臨接路口十公尺以下之路面、人行道、一般巷道、騎樓之守望
      相助崗亭,不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規
      定,其面積在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下,取得本府警察局依臺北市守望相
      助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之核准,並檢具相關圖說及核
      准文件報都發局列管,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 3點規定:「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二)出入口柵欄:指為管制社區人員
      、車輛之進出而設置於社區出入口之管制設備。......。」第 8點規
      定:「社區之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等設備設置前應檢具申請書,向當地
      警察分局提出申請,由該分局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建築管理工
      程處及相關單位現場履勘、審查;經審查如屬免辦建築執照者,應依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
      如屬應取得建築執照者,應依法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後設置。」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非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或「雜
      項工作物」,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又系爭構造物係設置於訴
      願人所有之土地上,該地非屬道路用地,屬訴願人可自行處分之範圍
      ;且系爭構造物所占用之位置很小,並未對他人或道路通行造成影響
      ,顯無拆除之必要。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謄
      本、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構造
      物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無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又系爭構造物係設置於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上,該地非屬
      道路用地,屬訴願人可自行處分之範圍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建築物,乃係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建築法所稱雜項工
       作物乃指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
       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25條所明定。次按社
       區之出入口柵欄等設備設置前應檢具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分局提出
       申請,由該分局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及相關
       單位現場履勘、審查;經審查如屬免辦建築執照者,應依臺北市免
       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如屬應取得
       建築執照者,應依法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後設置;為臺北市守
       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8點所明定。
    (二)查本案依現場採證照片等顯示,系爭構造物係定著於本市北投區○
       ○巷○○號前,由固定式金屬構成管控車輛進出的出入口柵欄機,
       而屬建築法第 7條之雜項工作物,依上開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
       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 8點規定,設置系爭構造物應先向本
       府警察局○○分局申請,並由該分局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相關單位現場履勘、審查;經
       審查如屬免辦建築執照者,應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如屬應取得建築執照者,應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得建造。惟據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07942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所載,系爭構造物未依
       上開處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規定後段規定取得本府警察局依臺北市
       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之核准,並檢具相關
       圖說及核准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列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並無違
       誤;至系爭構造物設置地點尚非本件違章建築認定之構成要件,訴
       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設置於其所有土地等,縱然屬實,亦難藉此邀
       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並以109年11月2日府訴二字第10961
      01998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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