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24. 府訴二字第10961023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2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7791號裁處書及第109603877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 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79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109年 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79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書籍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年7月13日及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
      工約定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未經
      勞資會議同意得使用任何形式之變形工時,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8時3
      0分至18時,中間休息時間為 1小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比
      照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彈性調整放假。並查得:
    (一)以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9年4月份出勤月報表及薪
       資表為例,○君於109年4月份平日延長工時總加班時數為13.5小時
       ,且皆為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之加班時數,訴願人應給付○君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175元【薪資29,000/240*4/3*13
       .5】,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109年 2月15日休息日出勤7.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休息日出勤工資1,430元【(29,000/240*4/3*2)+(29,000/2
       40*5/3*5.5)】,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8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4099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9
      年9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109年4月係因個人私事逗留公司
      ,109年 1月23日等6日未上班,訴願人未予扣薪等語。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17及18等規定,以109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792
      號函(下稱109年 9月22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7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9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雖於109年9月30日訴願書載明:「......訴願北市勞動字
      第 10960387792號,......請貴單位......能裁撤這次處法......」
      惟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2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又經本府法務局於 109年10月27日電洽訴願人之
      受任人○○○(訴願人副總,下稱○君)確認本件訴願標的,經其表
      示不服原處分及109年9月22日函,並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上。三、依第
      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
      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
      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
      四條規定論處。」第36條第 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
      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
      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
      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三、事
      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
      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
      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
      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
      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 1項。 1.處 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要求同仁需加班,同仁會留守大多在
      處理私事,想避開尖峰時段再下班,訴願人未強制同仁離開;又休假
      一向比照公務員,今已緊急補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109年7月13日及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出勤月報表、
      薪資表及整批轉入作業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超過部分屬延長工作
       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復
       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
       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
       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
       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
       ,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 2
       字第 0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及勞動部103
       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副總○君所製作
       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請問貴單位與勞工○員約定計
       薪方式為何?約定發薪日為何?是否為每月發放一次薪資,薪資計
       算期間為何?答 本單位與勞工○員約定月薪29,000元,約定發薪
       日為每月10號,每月10號發放上個月 1號至月底的全薪(含加班費
       ),以匯款方式給付,每月發放一次薪資。若一個月沒有遲到、早
       退沒有請假就會有全勤1000元。......問 請問貴單位如何記載勞
       工○員每日出勤時間?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
       間為何?答 本單位是以門禁卡出勤記載勞工○員每日上、下班時
       間,與○員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30~18:00,中間11:45~1
       3:15休息1小時30分鐘,若事情做完成可以提早17:30下班,若沒
       有提早17:30下班,一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問 請問貴單位如何管
       理勞工異常出缺勤現象,如......延遲下班......等?答 若勞工
       該上班沒上班,本單位會瞭解原因,另延遲下班不會刻意瞭解原因
       ,有瞭解也只是關心立場。......問 請問貴單位是否有加班情形
       ?加班制度為何?是否有相關辦法或內部管理規則明訂?勞工加班
       是否須事前申請?若未能事先申請是否能事後補申請?答 本單位
       幾乎沒有加班情形,沒有任何加班制度亦無相關辦法或內部管理規
       則明訂,勞工是採責任制且都做很久,若確有加班情形會提出申請
       。問 請問貴單位由何時計為加班?計算加班單位為何?答 本單
       位由18:00開始計加班,依照勞工的出勤若有加班勞工會主動提出
       申請,計算加班單位為分鐘,依勞工的事實需求為主。」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訴願人109年4月份出勤月報表影本所載,○君於109年4月
       1日、 6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
       日、21日、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等18日,出勤時
       間分別為8時13分至18時52分、8時23分至19時 22分、8時15分至19
       時4分、8時 19分至19時1分、8時17分至19時39分、8時13分至19時
       10分、8時16分至18時 50分、8時17分至18時58分、8時10分至18時
       19分、8時10分至18時34分、8時9分至19時6分、8時14分至18時7分
       、8時14分至18時55分、8時20分至 18時12分、8時15分至18時29分
       、8時8分至18時24分、8時5分至18時5分、8時10分至18時23分,每
       日出勤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均逾 8小時;又自18時起算,○君延長工
       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共計13小時30分鐘。是訴願人應給付○君延
       長工時工資2,175元【29,000/240*4/3*13.5】,惟依○君109年4月
       薪資表所載,訴願人並未給付。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同仁於下班時間處理
       私事,其未強制同仁離開,惟查工作場所係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
       ,訴願人對於○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作場所服務未於當場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復未能具體舉證○君未實際提供
       勞務,依上開函釋意旨,○君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自難以未
       強制同仁離開為由,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
       第 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
       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之工作時數計算補休時數,亦即勞
       工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休息日出勤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 1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前開109年7月2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單位排班週期之起訖期日為何
       ......?休息日及例假日如何排定?答 本單位是採單週週期為起
       迄期日,星期一至星期日為 7天週期,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
       例假日。......問 請問貴單位如何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國定假日
       是否會出勤?國定假日出勤薪資如何計算?答 本單位給予勞工國
       定假日是比照 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給假,不會有國定假
       日出勤情形。......」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政府機關
       行事曆記載,109年1月23日為彈性調整放假,並於109年2月15日(
       星期六)補班;再依○君109年1、2月出勤月報表顯示,○君於109
       年1月23日並未上班,嗣於109年2月15日(星期六)確有出勤工作7
       .5小時,因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用 8週變形工時制度,不得
       逕行調移休息日,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訴願人使勞工○君於 109年
       2月 15日休息日出勤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再依○君薪資表及整
       批轉入作業委託書所載,訴願人使○君109月2月15日休息日延長工
       時7.5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430
       元【(29,000/240*4/3*2)+( 29,000/240*5/3*5.5)】,惟訴願
       人短少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休假一向比照公務員,然○君縱選擇補休亦
       應於109年2月15日休息日工作後;且緊急補救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9年9月22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2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