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22. 府訴三字第1096102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2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網之○○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
      (下同) 109年1月7日〕刊登「【○○】○○-靈芝添加 30粒x5瓶(
      成長黃金期調理零敏過人)」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其內容載
      以:「......媽媽注意!!孩子總是哈啾包水餃......零敏過人......
      (影片)臉又腫腫的......自從吃了○○○......換季得時候都可以
      調適的很好......不會笑她是紅鼻子 麵包超人了......不再敏於常
      人......」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經民眾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在本市,彰化
      縣衛生局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4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93127648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5月
      2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 109年8月1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2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設立地址(即臺北市中山區○○
      ○路○○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8月12日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09年
      8月13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9年9月11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109年9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
      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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