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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三字第10961023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1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7日、19日及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
願人與勞工約定工資於每月15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發放,勞工工資結
構為基本薪資、業務津貼、補發支援津貼差額。並查得訴願人與其所
僱勞工○○(下稱○君)約定109年4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惟訴願人未經○君同意,自○君4月份工資扣除交通罰鍰1萬50
0元,僅給付○君2萬 5,500元,其他勞工○○○、○○○等人亦有相
同情事,訴願人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6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330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次違反為108年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
9091號裁處書),且係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7月2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14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9月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登記地址(臺
北市內湖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9年7月28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
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7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8月27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9
月 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
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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