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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三字第10961023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4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20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申請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xxxxx
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市招:○○,地址: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樓)從事廚務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日當場查獲,
經重建處於109年5月26日訪談○君、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5月27日訪談訴
願人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後,該隊以109年5月2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17
3024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重建處以109年6月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
7984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以109年7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0769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8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09年8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209
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 5年前曾受僱來臺工作,訴願人泰籍配偶○○○(下稱○君)
當時在同一工廠工作, 2人是同鄉又是同事。○君此次以觀光簽證
入境訪友,其臺籍友人住處無配置廚房,所以○君有時候會自備食
材,向○君借用廚房烹煮食材自行食用。稽查當日,○君借用廚房
烹煮食材後,清洗炊具時,被誤認為從事廚務;但○君並無廚務技
能,且未受僱於訴願人,亦無受領報酬。
(二)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門面很小,來客有限,訴願人夫妻及助手已足
夠應付,根本毋須增加人事成本負擔,況○君為短期觀光來臺,更
無可能幫忙工作。○君當日借用廚房烹煮之熟食,始終放在廚房臺
上,並未端給內場客人食用,實不宜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工
作混為一談。
(三)○君為泰籍人士,在訪談時並未請泰國翻譯在場,只有於電話中與
泰國翻譯交談,是否因溝通不良造成誤解,請明察。
三、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9年5月26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君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從事廚務等工作,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
查詢畫面列印、重建處109年5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
勤隊109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借用廚房烹煮自備之食材自行食用,並未給客人
食用;其並未聘僱○君,○君亦未受領報酬;訪談○君是否因溝通不
良造成誤解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
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
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
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
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重建處109年5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被詢問人 姓名 ○○○......
問:以上資料是否正確?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正
確。聽得懂一點。需要通譯。......問:本處於109年5月26日12時
30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
○○(址設:本市南港區○○路○○段○○號)』進行查察,現場
發現妳於該店廚房內炒菜,經查你持觀光簽證來臺,請問妳為何在
該店內?答:我認識該店老板娘,我是來店裡面找她玩的,今天原
本炒菜的妹妹沒有來,我看店裡很忙所以我才主動幫忙廚房內的事
務。問: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有無該介紹人的聯繫方式?答:我
沒有在該店工作,我一個月會來該店吃飯1至2次。......問:你於
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大
約今年 1月左右開始會來該店找老板娘。沒有人指派我工作。我主
動幫忙炒菜,因為我本來就會做泰國菜。......」並經○君及翻譯
○○○簽名、蓋章確認在案。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
答: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
?你於應徵○僑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我沒有應徵,她不是來
工作的,她是我老婆的朋友。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
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
我沒有僱用○僑,她昨天在裡面做自己吃的東西,她看到我老婆很
忙就會主動幫忙,昨天有幫忙洗鍋子,我沒有請她幫忙,我有阻止
她,但是她還是會主動幫忙。沒有工作時間。主要工作性質是幫忙
洗鍋子。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沒有上班
的事實,所以不用打卡。......」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君於接受訪談時已表示,稽查當天原本負責炒菜的店員沒
有來,其看店裡很忙,所以主動幫忙廚房內的事務,有主動幫忙炒
菜,因為其本來就會做泰國菜;訴願人亦坦承○君看到○君很忙就
會主動幫忙,有幫忙洗鍋子。且依卷附現場採證光碟影片內容顯示
,稽查時為小吃店中午營業時間,店內有多名客人,廚房內有○君
及另 1名店員,○君並有從事煮麵、炒菜及洗鍋子等廚務工作。是
○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小吃店有從事廚務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定,
依前揭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95年2月3日函釋意旨,○君既有提
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君無償為之,亦屬工作,此與○君是
否自訴願人收取報酬或任何對價無涉。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
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與○君間並無任何僱傭
關係為由,執為減免處罰之論據。
(四)另訴願人稱○君為泰籍人士,在訪談時並未請泰國翻譯在場,只於
電話中與泰國翻譯交談,是否因溝通不良造成誤解乙節。經查本件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當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人員陪同
○君前往臺北市專勤隊製作談話紀錄,惟重建處之翻譯人員並非外
勤人員,爰透過電話協助製作談話紀錄。而談話紀錄中所載訴願人
容留○君從事廚務工作之情事、時間、地點,與採證影片內容均相
符,該談話紀錄亦經翻譯人員協助製作,並經○君及翻譯確認無訛
後親自簽名、蓋章,足堪採信,尚難認有訴願主張溝通不良造成誤
解之情事;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僅事後空言否認,尚難採
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