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三字第10961023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4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20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申請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xxxxx
    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市招:○○,地址: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樓)從事廚務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日當場查獲,
    經重建處於109年5月26日訪談○君、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5月27日訪談訴
    願人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後,該隊以109年5月2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17
    3024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重建處以109年6月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
    7984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以109年7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0769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8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09年8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209
    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 5年前曾受僱來臺工作,訴願人泰籍配偶○○○(下稱○君)
       當時在同一工廠工作, 2人是同鄉又是同事。○君此次以觀光簽證
       入境訪友,其臺籍友人住處無配置廚房,所以○君有時候會自備食
       材,向○君借用廚房烹煮食材自行食用。稽查當日,○君借用廚房
       烹煮食材後,清洗炊具時,被誤認為從事廚務;但○君並無廚務技
       能,且未受僱於訴願人,亦無受領報酬。
    (二)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門面很小,來客有限,訴願人夫妻及助手已足
       夠應付,根本毋須增加人事成本負擔,況○君為短期觀光來臺,更
       無可能幫忙工作。○君當日借用廚房烹煮之熟食,始終放在廚房臺
       上,並未端給內場客人食用,實不宜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工
       作混為一談。
    (三)○君為泰籍人士,在訪談時並未請泰國翻譯在場,只有於電話中與
       泰國翻譯交談,是否因溝通不良造成誤解,請明察。
    三、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9年5月26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君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從事廚務等工作,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
      查詢畫面列印、重建處109年5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
      勤隊109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借用廚房烹煮自備之食材自行食用,並未給客人
      食用;其並未聘僱○君,○君亦未受領報酬;訪談○君是否因溝通不
      良造成誤解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
      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
      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
      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
      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重建處109年5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被詢問人 姓名 ○○○......
       問:以上資料是否正確?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正
       確。聽得懂一點。需要通譯。......問:本處於109年5月26日12時
       30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
       ○○(址設:本市南港區○○路○○段○○號)』進行查察,現場
       發現妳於該店廚房內炒菜,經查你持觀光簽證來臺,請問妳為何在
       該店內?答:我認識該店老板娘,我是來店裡面找她玩的,今天原
       本炒菜的妹妹沒有來,我看店裡很忙所以我才主動幫忙廚房內的事
       務。問: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有無該介紹人的聯繫方式?答:我
       沒有在該店工作,我一個月會來該店吃飯1至2次。......問:你於
       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大
       約今年 1月左右開始會來該店找老板娘。沒有人指派我工作。我主
       動幫忙炒菜,因為我本來就會做泰國菜。......」並經○君及翻譯
       ○○○簽名、蓋章確認在案。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
       答: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
       ?你於應徵○僑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我沒有應徵,她不是來
       工作的,她是我老婆的朋友。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
       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
       我沒有僱用○僑,她昨天在裡面做自己吃的東西,她看到我老婆很
       忙就會主動幫忙,昨天有幫忙洗鍋子,我沒有請她幫忙,我有阻止
       她,但是她還是會主動幫忙。沒有工作時間。主要工作性質是幫忙
       洗鍋子。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沒有上班
       的事實,所以不用打卡。......」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君於接受訪談時已表示,稽查當天原本負責炒菜的店員沒
       有來,其看店裡很忙,所以主動幫忙廚房內的事務,有主動幫忙炒
       菜,因為其本來就會做泰國菜;訴願人亦坦承○君看到○君很忙就
       會主動幫忙,有幫忙洗鍋子。且依卷附現場採證光碟影片內容顯示
       ,稽查時為小吃店中午營業時間,店內有多名客人,廚房內有○君
       及另 1名店員,○君並有從事煮麵、炒菜及洗鍋子等廚務工作。是
       ○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小吃店有從事廚務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定,
       依前揭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95年2月3日函釋意旨,○君既有提
       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君無償為之,亦屬工作,此與○君是
       否自訴願人收取報酬或任何對價無涉。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
       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與○君間並無任何僱傭
       關係為由,執為減免處罰之論據。
    (四)另訴願人稱○君為泰籍人士,在訪談時並未請泰國翻譯在場,只於
       電話中與泰國翻譯交談,是否因溝通不良造成誤解乙節。經查本件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當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人員陪同
       ○君前往臺北市專勤隊製作談話紀錄,惟重建處之翻譯人員並非外
       勤人員,爰透過電話協助製作談話紀錄。而談話紀錄中所載訴願人
       容留○君從事廚務工作之情事、時間、地點,與採證影片內容均相
       符,該談話紀錄亦經翻譯人員協助製作,並經○君及翻譯確認無訛
       後親自簽名、蓋章,足堪採信,尚難認有訴願主張溝通不良造成誤
       解之情事;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僅事後空言否認,尚難採
       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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