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6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咖啡、茶葉及香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
      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給付
      ,○君109年5月工資應於約定日109年6月10日發放,惟訴願人遲至10
      9年 7月3日始給付○君,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與○君約定出勤時間為9時至
      18時,因訴願人所僱勞工人數不多,係以目測方式判斷○君是否出勤
      ,無須打卡或簽到。以○君 5月出勤為例,訴願人以保全系統解除設
      定之時間作為○君上班出勤紀錄,惟下班時間均登載為18時,且訴願
      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是訴願人未
      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1876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3條第 1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且係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及27等規定,以109年8月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3060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109年8月2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8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原為109年 9月2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9年9月2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0月8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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