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30. 府訴二字第10961023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5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2268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二、訴願人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君),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街口之
      「○○麵包」攤位(下稱系爭麵包攤位)從事廚務等工作。案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8
      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詢問○君及受案外人○○○(即系爭麵包攤位負
      責人,下稱○君)委任之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8年2月21日
      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08731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08年4月25日北市勞職字
      第1086028857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經○君以108年5月23日陳述意
      見書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9
      年2月 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6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新莊區○○街○
      ○號○○樓)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2月1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新
      莊○○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於109年2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109年2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
      新北市,並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原為109年 3月1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 3月1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0
      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不服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8年2月21日
      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087312號書函部分,業經本府以109年11月5日府
      訴二字第1096102010號函移請內政部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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