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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30. 府訴二字第10961023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5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2268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
臺北市 |
| 新北市 |
2日 |
二、訴願人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君),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街口之
「○○麵包」攤位(下稱系爭麵包攤位)從事廚務等工作。案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8
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詢問○君及受案外人○○○(即系爭麵包攤位負
責人,下稱○君)委任之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8年2月21日
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08731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08年4月25日北市勞職字
第1086028857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經○君以108年5月23日陳述意
見書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9
年2月 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6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新莊區○○街○
○號○○樓)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2月1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新
莊○○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於109年2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109年2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
新北市,並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原為109年 3月1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 3月1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0
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不服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8年2月21日
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087312號書函部分,業經本府以109年11月5日府
訴二字第1096102010號函移請內政部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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