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30. 府訴二字第10961023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1日北市松地
    登字第109701752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分別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4月
      25日收件信義字第 050780號、107年5月1日收件信義字第054790號及
      第054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遺囑、繼承系統表及說明書等資料
      ,就被繼承人○○○(下稱○君)所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 1)及其上xxx建號建
      物(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向原處分機關連件
      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22
      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在案。○君復以原處分機關10
      7年 6月5日收件信義字第071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下稱○
      君),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7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委由○○○律師以109年8月2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
      銷上開107年 5月22日及107年6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 9月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97017527號單一陳情系統
      案件回復表(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有關您代理○○○君
      請求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
      小段 xxx建號建物塗銷所有權登記一事......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及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
      內地字第 8705586號函釋要旨所規定。查『○○○』所遺前揭不動產
      ,前經本所107年信義字第 xxxxxx、xxxxxx至xxxxxx號案辦竣遺囑執
      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並經受遺贈人以本所107年信義字第xxx
      xxx 號案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本案倘確有遺囑偽造之
      事實,仍請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檢具證明文件辦理登
      記。......」該函於109年 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之內容足認已就訴願人申請事項,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
      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其係行政處分;又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日期( 109年10月5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9年9月3
      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
      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
      所憑○君之代筆遺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原處分機關不得
      辦理登記卻為登記,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又○君明知代筆遺囑為無效文件,卻
      以買賣登記原因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予其配偶○君,○君難謂不知代筆
      遺囑係無效文件,屬惡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44條第1項但書之保障。
    四、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塗銷事實欄所述系爭房地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後審認本案倘確有遺囑偽造之事實,訴願人仍應
      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檢具證明文件辦理登記,乃以原處分否准訴
      願人所請。
    五、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如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登記申請書不合
      程式、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
      明文件不符,而不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委由○○○律師以109年8月24日申請書載以:「......
      一、請求貴事務所作成塗銷○○○就○○○所有,座落臺北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 xxx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之處分 二、請求貴事務所作成塗銷○○○就○○
      ○所有,座落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及同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號○○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之處分......」應認訴
      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規定申請塗銷
      系爭土地登記之意思。是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規定申請辦理土地
      登記之塗銷登記,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
      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
      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
      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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