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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二字第10961023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4人因地籍線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19日
收件信義字第084550號土地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案時,發現
該筆土地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建築線有不符情事,爰
以民國 (下同)109年6月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11451號函請本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查明。土地開發總隊為釐清上開土地之地籍線與建築線之相對關係,乃會
同都發局赴現場會勘、檢測及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發現前開地段○○、○
○、○○、○○、○○、○○、○○、○○、○○、○○、○○、○○及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下稱調查表)所
載實地界址及分割原意不符等情,係因前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
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
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該等
地籍線展繪於地籍原圖略有偏差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乃由本府地政
局(下稱地政局)以 109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字第1097018350號函檢送複
丈原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
地間地籍線更正及前開地段○○、○○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另將土地複丈原圖送還土地開發總隊,俾憑
訂正地籍圖冊。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19日信義字第084550號土地登
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上開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另以 109年10月20日北
市松地測字第10970172502號函通知含訴願人等4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其中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09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主旨:訴願人不服該函結果,請求徹消(
撤銷),恢復原地籍地界......說明:訴願人在台北市共同擁有....
..台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在本週接到台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函 (發文日期: 109年10月20日/發文字號:北市松地
測字第10970172502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0日北
市松地測字第 10970172502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
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
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
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作地籍線更正重大變更並未事先通知
所有權人,且是改變民國68年資料,改變41年前既成事實,此變更是
否依照法律程序?如此漠視土地持有人權益,實屬不可思議,故此新
測界應屬無效,另界線變更應詳細告知改變前後土地持有人權益,及
可能引發的法律訴訟。
四、查系爭土地經土地開發總隊會同都發局現場會勘、檢測等,發現有地
籍線與調查表所載實地界址不符,係因前測量大隊於68年間辦理重測
時,地籍線展繪於地籍原圖略有偏差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
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等情事,乃由地
政局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字第 109701835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更正及系爭土地其中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有地政局 109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字第1097018350號函及複丈處理結
果清冊、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地籍線更正重大變更並未事先通知
所有權人,且是改變68年資料,改變41年前既成事實,此變更是否依
照法律程序?如此漠視土地持有人權益,實屬不可思議,此新測界應
屬無效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
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土地面積計算表,訴願人等4人
所有之各該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於更正前
、後之面積相同(各為121平方公尺及116平方公尺),其面積並未變
動。地政局以系爭土地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實地界址不符,係因前測
量大隊於68年間辦理重測時,地籍線展繪於地籍原圖略有偏差所致,
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更
正,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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