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二字第10961023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5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957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樓之○○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
    坊」(市招:○○)。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
    下同)109年6月23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
    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9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305309
    7號函(下稱109年9月2日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5726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
    用。原處分於109年 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1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
      國109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北市都築字10930957262號......」惟原
      處分機關109年 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5726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臺北
      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下稱○君)固為訴願人特別聘僱之指壓
      師,惟○君從事違法行為,實受到教唆犯罪之結果,訴願人對○君之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又訴願人將「頭皮活化」、「頭皮控油」
      、「頭皮抗屑」等作為招攬顧客項目,訴願人之經營並無違背瘦身美
      容業之營業登記項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經中山分局於109年6月23日
      於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圖套繪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109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305309
      7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109年7月15日
      對從業男子○君及109年6月23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為本件裁
      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固為訴願人特別聘僱之指壓師,惟○君從事違法行
      為,實受到教唆犯罪之結果,訴願人對○君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
      責;又訴願人將「頭皮活化」、「頭皮控油」、「頭皮抗屑」等作為
      招攬顧客項目,訴願人之經營並無違背瘦身美容業之營業登記項目云
      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
       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109年7月15日對從業男子○君之第
       1 次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承上,你於店內使用之稱呼
       為何?答:○○。......問:你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應徵
       工作迄今?答:我印象是 108年中下旬(詳細時間不復記憶),我
       是從○○官網得知應徵訊息,我就跟○○○面試、應徵,並工作迄
       今。......問:警方現提示第三人○現場蒐證影片擷取照片......
       及上開蒐證影片......,係因何故你褪去全身衣物至全裸為男客按
       摩?......答:因為我當時情慾上漲,又很喜歡這個客人,我才會
       全裸為男客按摩並有幫他打手槍。......」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從
       業男子○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本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 109
       年 6月23日對男客○之第1次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
       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預約該店消費?係何人接待?答:我是於今(
       23)日14時1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加入○○的官方○○帳號,
       並預約今日20時30分,按摩師為綽號『○○』。我抵達時是櫃台人
       員接待我的。問:本(23)日消費整體流程為何?請詳述之。答:
       我係於今日20時30分許,抵達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
       時,我用○○聯繫○○的官方帳號,告知我已抵達,就見到一名櫃
       台人員幫我開門,......並詢問我要從事何種課程,我告知從事○
       課程,......按摩師即以大腿夾住我的生殖器官,並開始上下抽送
       及用手挑逗我的上半身,讓我開始起生理反應,期間我有與按摩師
       的對話,......我向按摩師稱『這樣我會射出來』,按摩師向我稱
       『你射阿』,我向按摩師詢問『這樣射出來要另外加錢嗎』,按摩
       師稱『不用阿,你射的話是包含在這2400裡面,我射的話。』....
       ..隨後他就開始邊用手挑逗我的胸部,另一隻手幫我抽送生殖器直
       至射精止,以上就是我們俗稱的『半套』或『happy ending』....
       ..按摩師就開始幫我洗澡,洗完後我有問按摩師『你們的課程都是
       可以射出來的嗎』,按摩師回答我稱『只要選90分鐘或 120分鐘的
       課程都有,除了頭皮療程沒有』,結束後我就找櫃台人員結帳。..
       ....」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男客○簽名確認在案;且○君經中山分
       局以109年7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274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從事性交易為由,處罰鍰 3,000元在案;再查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109年7月17日對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
       以:「......問:○○之登記負責人為何?......答:登記負責人
       為我本人。......問:店內按摩師○○係由何人所面試、應徵?其
       自何時開始於店內上班?答:由我面試、應徵。他於 108年09月店
       內開業時即開始上班。......問:警方現提供叩客手機中擷取之○
       ○對話紀錄與你閱覽, .....○○群組『○○』......何人創設?
       ......答:......該群組由我創設,我有在內。問:承上,你所使
       用之○○用戶名稱為何?於該叩客手機之○○群組內名稱為何?答
       :我......於該手機內之顯示名稱應該是:『師傅 ○○』。....
       ..問:警方現提示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予你閱覽......對話紀錄
       中提及『1.客人問一些奇怪的問題的時候,回答要小心,因為可能
       被錄音。不要在店裡○○等數字服務,機能保養的事情也不要說』
       、『3.客人的體液用衛生紙擦掉,請拿到廁所馬桶沖掉』、『另外
       如果真的有類似的狀況發生在我們店裡,千萬不能說有機能保養,
       師傅會被依照......違反善良風俗......相關法令罰款。』等內容
       ,你當時提及上開內容是否係告知大家如何規避警方之查緝?....
       ..答:不是,是因為當時有別間男同志按摩店遭警方查獲,我是聽
       聞該店警方查緝之過程,所以才會轉述在群組內,......」上開筆
       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基上,系爭建物於109年6月23日有作為
       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坊」,為系
       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該
       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
       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僱用之從業男子○君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
       交易,且依上開男客○之調查筆錄記載,訴願人提供之課程亦包含
       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
       任,尚難以○君係受教唆犯罪,訴願人無故意過失等而主張免責。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
       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
       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
       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
       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
       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
       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使用
       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交易場所之行為,與中山分局以上開函送資
       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
       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107年4月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
       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
       ;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
       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
       。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
       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
       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
       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