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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346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
君),於訴願人住所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從事家庭看護
工工作。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接
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店
」(址設:本市文山區○○街○○巷○○號;營業人統一編號:xxxx
xxxx;店招「○○○」,下稱系爭便當店)進行查察,發現○君於該
店從事廚務等工作。經重建處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情事,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5755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43等規定,以109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34603號裁處書(
該裁處書所載○君從事洗菜及切菜等許可外之工作,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88394號函更正為洗菜及挑菜等許
可外之工作),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
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親與看護住在家裡,由於家中不開伙
,訴願人父親之 3餐均由看護前往便當店裡準備好,帶回家中陪伴父
親用餐。勞動部門來訪時,看護確實是在準備訴願人父親之午餐,絕
無讓看護從事許可外之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經重建處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君、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重建處查察時,○君係在準備訴願人父親之午餐,並無
讓○君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聽得懂中文。不
需要通譯......問 本處於109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前往『
○○便當(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即○○便當
』進行查察,現場發現妳於該店的廚房工作,是否屬實?答 我早
上 8時會到店內幫忙煮便當的菜,中午時會煮阿公的菜再帶回。..
....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
何?答 ......有時候會幫忙煮店內便當的菜......由老闆○○○
指派,在店內就是煮被看護人三餐及偶爾幫忙煮便當的菜......問
工時制度為何?......答 有去店內幫忙的時間會從早上8時至中午
......。」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
(二)次依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 本處於109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至該店『○○○』(
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進行查察,請問當時..
....○○(Bxxxxxxx,下稱○君)於該店內廚房從事什麼工作?答
......○君通常都從事洗菜及挑菜之工作,偶爾有需要才會炒菜。
問 經查你為該店負責人,亦為○君之雇主......為何○君......
會於該店內幫忙廚務?答 因為有時候店內有需要......才會偶爾
請她們幫忙一下。問 請問○君......是何時會至店內幫忙? 答
大約每日8時或9時至店內,待到中午11時過後,○君會順道準備好
我父親之便當一道帶回住處給父親吃。......問 請問你是否知悉
○君......為你們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你不能指派她們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答 我有從仲介那裡稍為瞭解,都是真的不得已有需
要時,會事先詢問○君......之意願,才請她們幫忙......。」亦
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系爭便當店從事廚務等工作,訴
願人及○君亦分別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君於系爭便當店除準備
被照顧人所需之飯菜外,有時訴願人亦會請○君幫忙煮店內便當的
菜,且二者陳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指派其聘僱之○君從事許可以外
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與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不符,且訴
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