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346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
      君),於訴願人住所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從事家庭看護
      工工作。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接
      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店
      」(址設:本市文山區○○街○○巷○○號;營業人統一編號:xxxx
      xxxx;店招「○○○」,下稱系爭便當店)進行查察,發現○君於該
      店從事廚務等工作。經重建處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情事,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5755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43等規定,以109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34603號裁處書(
      該裁處書所載○君從事洗菜及切菜等許可外之工作,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88394號函更正為洗菜及挑菜等許
      可外之工作),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
      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親與看護住在家裡,由於家中不開伙
      ,訴願人父親之 3餐均由看護前往便當店裡準備好,帶回家中陪伴父
      親用餐。勞動部門來訪時,看護確實是在準備訴願人父親之午餐,絕
      無讓看護從事許可外之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經重建處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君、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重建處查察時,○君係在準備訴願人父親之午餐,並無
      讓○君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聽得懂中文。不
       需要通譯......問 本處於109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前往『
       ○○便當(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即○○便當
       』進行查察,現場發現妳於該店的廚房工作,是否屬實?答 我早
       上 8時會到店內幫忙煮便當的菜,中午時會煮阿公的菜再帶回。..
       ....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
       何?答 ......有時候會幫忙煮店內便當的菜......由老闆○○○
       指派,在店內就是煮被看護人三餐及偶爾幫忙煮便當的菜......問
       工時制度為何?......答 有去店內幫忙的時間會從早上8時至中午
       ......。」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
    (二)次依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 本處於109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至該店『○○○』(
       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進行查察,請問當時..
       ....○○(Bxxxxxxx,下稱○君)於該店內廚房從事什麼工作?答
       ......○君通常都從事洗菜及挑菜之工作,偶爾有需要才會炒菜。
       問 經查你為該店負責人,亦為○君之雇主......為何○君......
       會於該店內幫忙廚務?答 因為有時候店內有需要......才會偶爾
       請她們幫忙一下。問 請問○君......是何時會至店內幫忙? 答
       大約每日8時或9時至店內,待到中午11時過後,○君會順道準備好
       我父親之便當一道帶回住處給父親吃。......問 請問你是否知悉
       ○君......為你們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你不能指派她們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答 我有從仲介那裡稍為瞭解,都是真的不得已有需
       要時,會事先詢問○君......之意願,才請她們幫忙......。」亦
       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系爭便當店從事廚務等工作,訴
       願人及○君亦分別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君於系爭便當店除準備
       被照顧人所需之飯菜外,有時訴願人亦會請○君幫忙煮店內便當的
       菜,且二者陳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指派其聘僱之○君從事許可以外
       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與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不符,且訴
       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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