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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346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Cxxxxxx,下稱○
君),於訴願人住所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從事家庭看護
工工作。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接
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派員至「○○店」(址設:本
市文山區○○街○○巷○○號;營業人統一編號:xxxxxxxx;店招「
○○○」,下稱系爭便當店)進行查察,發現○君於該店從事洗菜等
工作。經重建處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認訴願人涉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工作情事,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5755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43等規定,以109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3460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9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為:「......訴願人因遭不當檢舉使用非法外籍移工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34606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
834605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便當工作已數年,母親與看護同住在
便當店 2樓。平時母親會下樓看看,動手挑菜,看護陪伴母親進出廚
房難以避免,對看護並無故意或惡意苛刻情形,不服被裁處 3萬元,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經重建處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君、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看護陪伴其母親進出廚房難以避免云云。按雇主不得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中文還可以,不
需要通譯...... 問 本處於109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進行查察,
現場發現你於廚房內煮菜,請問你為何在這裡?答 因為我照顧的
被看護人不在......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 被看護
人的女兒為該店的老板娘,我是來幫忙洗要賣的便當的菜。......
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
答 我照顧被看護人約有一年多,店裡若生意繁忙時,我會過來幫
忙。老板娘會告訴我該做些什麼事。我的工作是洗菜。問 工時制
度為何?......答 大約每週一、二、四五、會過來幫忙一下....
..。」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 請問你是否知悉○○(下稱○工)在臺之身份?今日本處於
109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至該店『○○○』(址設:臺北市
文山區○○街○○巷○○號)進行查察,○工於店正於廚房內,請
問○工當時正在做什麼?答 ○工為我合法聘僱來照顧我母親....
..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她正在洗菜。她大部分時間都和我及我母
親一同在店內幫忙店內事務......問 請問○工的工作時間為何?
......答 主要是週一至週五的上午 8時至中午12時,剩下其餘時
間○工都在照顧我母親的生活起居......。」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系爭便當店從事洗菜等工作,訴
願人及○君亦分別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且二者陳述一致。是訴願
人有指派其聘僱之○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與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不符,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
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