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346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Cxxxxxx,下稱○
      君),於訴願人住所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從事家庭看護
      工工作。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接
      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派員至「○○店」(址設:本
      市文山區○○街○○巷○○號;營業人統一編號:xxxxxxxx;店招「
      ○○○」,下稱系爭便當店)進行查察,發現○君於該店從事洗菜等
      工作。經重建處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認訴願人涉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工作情事,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5755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43等規定,以109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3460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9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為:「......訴願人因遭不當檢舉使用非法外籍移工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34606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
      834605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便當工作已數年,母親與看護同住在
      便當店 2樓。平時母親會下樓看看,動手挑菜,看護陪伴母親進出廚
      房難以避免,對看護並無故意或惡意苛刻情形,不服被裁處 3萬元,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經重建處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君、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看護陪伴其母親進出廚房難以避免云云。按雇主不得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中文還可以,不
       需要通譯...... 問 本處於109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進行查察,
       現場發現你於廚房內煮菜,請問你為何在這裡?答 因為我照顧的
       被看護人不在......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 被看護
       人的女兒為該店的老板娘,我是來幫忙洗要賣的便當的菜。......
       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
       答 我照顧被看護人約有一年多,店裡若生意繁忙時,我會過來幫
       忙。老板娘會告訴我該做些什麼事。我的工作是洗菜。問 工時制
       度為何?......答 大約每週一、二、四五、會過來幫忙一下....
       ..。」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 請問你是否知悉○○(下稱○工)在臺之身份?今日本處於
       109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至該店『○○○』(址設:臺北市
       文山區○○街○○巷○○號)進行查察,○工於店正於廚房內,請
       問○工當時正在做什麼?答 ○工為我合法聘僱來照顧我母親....
       ..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她正在洗菜。她大部分時間都和我及我母
       親一同在店內幫忙店內事務......問 請問○工的工作時間為何?
       ......答 主要是週一至週五的上午 8時至中午12時,剩下其餘時
       間○工都在照顧我母親的生活起居......。」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系爭便當店從事洗菜等工作,訴
       願人及○君亦分別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且二者陳述一致。是訴願
       人有指派其聘僱之○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與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不符,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
       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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