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34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案外人○○○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
    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店」(址設:本市文山區○○街
    ○○巷○○號;營業人統一編號: xxxxxxx;店招「○○○」,下稱系爭
    便當店)從事廚務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當場查獲,重建處訪談○君
    、○○○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09年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5755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38等規定,以109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3460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店」為訴願人與○○○共同經營之便當店
      ,為住商二用,平時阿嬤與看護居住在 2樓,勞動部門來訪時,看護
      正在廚房準備午餐,看護經常進出便當店實屬無法避免,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容留他人所聘僱之○
      君於其經營之系爭便當店從事廚務等工作,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重建處109年5月21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便當店為住商二用,重建處查察時,○君正在廚房
      準備午餐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
      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
      作」,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重建處於10
      9年5月21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
    (一)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是否聽得懂中文
       ?是否需要通譯?答 ......中文還可以,不需要通譯。...... 問
       本處於109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
       市文山區○○街○○巷○○號)』進行查察,現場發現你於廚房內
       煮菜,請問你為何在這裡?答 因為我照顧的被看護人不在......
       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 被看護人的女兒為該店的老板
       娘,我是來幫忙洗要賣的便當的菜。......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
       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照顧被看護人約
       有一年多,店裡若生意繁忙時,我會過來幫忙。老板娘會告訴我該
       做些什麼事。我的工作是洗菜。問 工時制度為何?......答 大
       約每週一、二、四五會過來幫忙一下......。」經○君確認無誤後
       簽名在案。
    (二)訪談○○○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你是否知悉○
       ○(下稱○工)在臺之身份?今日本處於109年5月21日11時45分許
       ......至該店『○○○(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
       )進行查察,○工於店正於廚房內,請問○工當時正在做什麼?答
       ○工為我合法聘僱來照顧我母親......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她正
       在洗菜。她大部分時間都和我及我母親一同在店內幫忙店內事務..
       ....問 請問○工的工作時間為何?......答 主要是週一至週五
       的上午 8時至中午12時,剩下其餘時間○工都在照顧我母親的生活
       起居 ......。」經○○○簽名確認在案。
    (三)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本處於109年 5月21
       日11時45分許......至該店『○○○』(址設:臺北市文山區○○
       街○○巷○○號)進行查察,請問當時○○下稱○君(Cxxxxxxx)
       ......於該店內廚房從事什麼工作?答○君......通常都從事洗菜
       及挑菜之工作,偶爾有需要才會炒菜。問 經查你為該店負責人..
       ....○君為你配偶所申請之家庭看護工,為何......○君會於該店
       內幫忙廚務?答 因為有時候店內有需要......才會偶爾請她們幫
       忙一下。問 請問......○君是何時會至店內幫忙?答 大約每日
       8時或9時至店內,待到中午11時過後......。」亦經訴願人確認無
       誤後簽名在案。
    五、是本件既經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訴願人經營之系爭便當店從事廚務
      等工作,訴願人、○君及○○○亦分別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君會
      於系爭便當店幫忙店內事務,從事洗菜等工作,且其等陳述一致。是
      訴願人有容留他人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與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不符,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
      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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