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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05. 府訴二字第10961023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8日松山駁字第000
336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登記為「○○○」,案外人○○○(訴願人之兄)委任代理人○○○
前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其中○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處分機關90年逕為分割該土地時轉載所誤,請
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祭祀公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
月1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97002715號函復其代理人○○○略以,系爭土地
係90年間逕為分割自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
登記名義人為「○○○」,管理人「○○」,故該○○地號土地現所登載
之所有權人「○○○」為非因逕為分割轉載錯誤所致,無從更正;嗣案外
人○○○(訴願人之兄)委任代理人○○○分別以109年2月25日、109年5
月22日及 109年6月9日文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
正為「祭祀公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復其代理人○○○在案。
嗣訴願人復以109年7月21日申請書(下稱109年7月2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祭祀公業○○○」,上開109年7月
21日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9日信義字第059930號登記案收件,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9年7月30日松山補字第0016
66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9年7月3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
○○○君)」略以:「......三、補正事項1.請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申請人身分證明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權利主體『祭祀公業○○○
』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請其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並以109年7月3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
9701500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系爭土地於90年間自母地
號逕為分割後,已於91年間辦竣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將土地
之所有權人姓名由「祭祀公業○○○」更正為「○○○」,系爭土地現所
登載之所有權人「○○○」非因逕為分割轉載錯誤所致;並檢送上開 109
年7月30日補正通知書。該補正通知書於 109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嗣因
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
9年9月8日松山駁字第00036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 回申請,原
處分於109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係由訴願人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原處分之
處分相對人雖記載為「○○○ (代理人 ○○○君)」而非訴願人,
惟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之處分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合先
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
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
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
費。」第5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
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
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
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
誤之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測
前之○○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
「○○○ 管理人:○○」,惟其所有權人於36年4月5日光復第1次初
登時,土地登記簿已更載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嗣6
8年5月29日重測後更載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
土地、78年 7月25日上開○○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及○○
地號土地,其登記名義人均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
惟至90年 4月26日再逕為分割後,原處分機關逕將所餘系爭土地逕自
轉載所有權人為「○○○ 管理人:○○」,且未加註或說明原委,
顯有登載錯誤,原處分逕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訴願人前以109年7月2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更
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3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限期補
正,嗣因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有訴願人之10
9年7月21日申請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
及上開109年7月30日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如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登記申請書不合
程式、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
明文件不符,而不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以109年7月21日申請書載明:「......主旨:敬請 貴
所依土地法第69條第二項,依法更正台北市信義區○○段○○小段○
○、○○等兩筆地號所有權人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申請人:○○之孫 ○○○......。」可知訴願人係以自己名
義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惟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3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
(代理人:○○○君)」限期補正,嗣以其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處分
記載受文者為「○○○ (代理人:○○○君)」駁回所請,其以○
○○為通知補正及處分對象之理由及所憑依據為何?遍查全卷,未見
原處分機關就此予以說明;又原處分認訴願人為○○○代理人之理由
為何?亦有未明,此涉及處分對象合法性之認定,容有究明釐清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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