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6815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查緝隊)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9
    年7月22日,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為對
    價,自108年 5月起至109年7月22日止,聘僱越南籍○○○(護照號碼:B
    xxxxxxx ,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餐飲店(店招:○
    ○,地址: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
    廚務及送菜工作,經查緝隊分別於109年7月22日及109年7月27日偵詢○君
    及訴願人並製作偵詢(調查)筆錄後,以109年7月27日偵偵防字第109110
    053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9年8月17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君是持居留證來店裡應徵,訴願
    人認為是真的證件,○君並用健保卡買口罩、看病等;訴願人直到被查獲
    才知道被騙等語,並檢附居留證影本。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
    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6815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9年 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
      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
      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
      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依本會93年8月
      11日勞職外字第 0930034960號函釋......參照上開本會93年8月11日
      函釋,認聘僱外國人工作應課以雇主較高之注意義務,雇主對前來應
      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
      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
      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
      ,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指○君)已於109年9月23日釋放,為
      何訴願人還要受罰;目前○○又去別家店工作,不是跟訴願人一樣受
      害嗎?外籍人士免罰,身為臺北市民卻要受罰,而且又是被騙;疫情
      期間生意差,請體諒訴願人之困難,撤銷原處分。
    三、查查緝隊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7月22日於系爭地址當場查獲訴願
      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君從事廚務及送菜工作,有查緝隊109年7月
      22日及109年7月27日偵詢○君及訴願人之偵詢(調查)筆錄、現場查
      緝採證照片、臺北市專勤隊109年7月22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業經釋放,為何訴願人還要受罰;目前○君又去別
      家店工作,外籍人士免罰,身為臺北市民受騙卻要被罰及疫情期間生
      意差,請體諒訴願人之困難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
      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
      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
      號及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查:
    (一)依查緝隊109年 7月22日訪談○君之偵詢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可以用中文溝通嗎?中文我懂一點。問 ......你需要通
       譯溝通?答 ......不需要翻譯。問 本隊會同移民署台北專勤隊
       於109年7月22日......於台北市○○街○○巷○○弄○○號(○○
       店)進行稽查,當場查獲妳為逃逸移工,並認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嫌疑,是否為你本人無誤?答 是我本人。 問 經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你是2017年08月28日合法申請來台,
       於○○有限公司合法工作(製造業技工),並於2017年11月10日行
       蹤不明,原雇主於2017年11月15書面通知協尋,因此於2018年1月7
       日撤銷居留權生效,逾期仍留在台灣至今,是否正確? 答 是在越
       南的時候跟我說申請到工廠工作,然後來到台灣以下廠報到作一天
       之後,工廠老闆就讓我轉去幫老闆家裡顧小孩,大約顧小孩了一個
       多月後我就逃跑離開。......問 你是何時開始在○○店工作?是
       怎麼找到這份工作?答 我大概在○○店工作三年了,是我經過這
       間店面看到自己進去跟老闆應徵的。問 你在○○店的工作時段為
       何?主要工作內容為何?答 早上九點左右上班到下午兩點,然後
       休息兩小時,下午四點到晚上八點左右關店休息。主要工作內容是
       幫忙包水餃、準備食材、煮東西、清潔整理之類的。......問 你
       所說的老闆是不是就是今日下午在店內在場接受稽查,並簽名的○
       ○○?提示照片,○○店老闆是否是這一位?答 是。是照片這位
       。......。」該偵詢筆錄並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
    (二)依查緝隊109年7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偵詢(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本隊於您所經營的○○店(台北市○○街○○巷
       ○○弄○○號)查獲的 1名越南籍非法外籍勞工,您是否認識?你
       與他的關係為何?答 剛開始不認識,後來在我店裡做事才認識,
       我是登報紙徵人,他來應徵才認識的。我們的關係是雇主與雇員。
       問 你在○○店......的工作內容為何?身份是?答 我自己也會
       煮水餃跟賣水餃,我也是在店裡一起上班,我的身份是老闆也兼員
       工。 問 本隊會同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 109年07月22日......在
       ○○店......實施勞動檢查時,於○○店內查獲正在○○店內工作
       的非法外籍勞工○○○(中文名:○○○),是否為你所聘僱?答
       當時查獲的這個人是我雇用沒錯,但是我們都叫他○○,他來應徵
       時說他叫○○,他老公也是這樣叫他。 問 你是否知道○○○(
       中文名:○○○)為非法外籍勞工?以及你如何查驗所聘僱勞工的
       身分?答 我不知道,當初我是查驗他的居留證跟健保卡,我當時
       看兩個證件資料是相符的就收下他。問 你為何未詳細檢查非法外
       籍勞工○○○(中文名:○○○)的真實身分證明或向中央主管機
       關詢問?答 當時他老公說他很乖,我們就想說相信他,沒有想太
       多,也忽略向主管機關確認身份。平時他說他會去看醫生,且會講
       中文,說有健保卡,所以我們也就覺得正常,而相信他。問 非法
       外籍勞工○○○(中文名:○○○)是否由仲介介紹到你這邊工作
       ?還是由你直接聯絡?答 他是看我登報應徵來的。......問 非
       法外籍勞工○○○(中文名:○○○)在上述查獲地點,從事何種
       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 他的工作是幫忙煮東西、送菜。薪資按
       一小時新臺幣160元計算,早上九點到下午兩點,一天5個小時,有
       時後晚上也會上班,最晚不會超過晚上九點......。問 你知道外
       籍勞工要依就業服務法經過申請才能雇用嗎? 答 我知道,但是我
       們刊登的是徵外籍新娘,我們不要勞工。我以為外籍新娘有居留證
       跟健保卡就不用申請,可以直接雇用。問 你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1款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你是否知悉? 答 我們知道外籍的勞工不能用,但嫁過來的
       新娘可以用,因為有健保卡跟居留證。......問 以上回答問題是
       否屬實?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 屬實,這次是你們來查,我才知
       道他是非法的,當初他應該是用假的證件給我們看。若當初他拿真
       的證件給我們看,我們知道他是非法的,我就不會雇用他。我們給
       他的薪水、福利是跟台灣人一模一樣。......。」該偵詢(調查)
       筆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查緝隊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自 108
       年5月起至109年7月22日止,以時薪160元為對價,聘僱○君工作,
       ○君及訴願人於偵詢(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未經許
       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上開偵詢(調查)筆錄表示,其以為○君
       是外籍配偶,且有健保卡跟居留證,並附居留證影本在案;訴願人
       不疑有他,遂聘用○君等語。惟依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外國人受聘僱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
       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若係
       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惟仍應具備一定要件,是雇
       主仍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本件訴願人未經許
       可即聘僱○君,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
       相關證明文件,惟依卷附訴願人109年8月17日陳述意見書所附之外
       僑居留證影本顯示,該居留證所記載之姓名為「○○○」、出生日
       期為「xxxx/xx/xx」、護照號碼為「Bxxxxxxx」,與卷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所示○君之姓名
       為「○○○」、出生日期為「xxxx/xx/xx」、護照號碼為「Bxxxxx
       xx」及照片等資料,明顯不符,可知訴願人未就○君所提供之居留
       證之真偽進一步核對查證,亦未向主管機關確認○君之身分,難謂
       已善盡一般社會通念謹慎且認真之注意程度;是訴願人對於未經許
       可聘僱○君一事,主觀上具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本件訴願人因
       該不實之居留證而憑信○君係合法外籍配偶,訴願人仍應依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 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
       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意旨,查核○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僱;惟訴願人未更進一步查
       證○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未善盡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
       義務,自應予處罰,尚難以不知○君為逾期居留之非法移工,訴願
       人係遭其矇騙等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君已遭釋放,為
       何訴願人還要受罰?○君又去別家店工作,不是跟訴願人一樣受害
       及外籍人士免罰,身為臺北市民卻要受罰一節,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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