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29. 府訴一字第10961024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3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4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
      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 8月12日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9年4月份出
      勤紀錄,僅記載出勤日及出勤時數,未記載至分鐘為止,其他勞工○
      ○○等亦有同樣情形。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3084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等規定,以109年9月2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42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9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為:「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109年9月23日
      字第10960674212號處分。」 事實欄記載略以:「......二、受裁處
      人自本次所抽查分店勞工並無打卡或以任何形式逐日和實際紀載出勤
      時間至分鐘為止之相關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9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4212號函僅係檢
      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7421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
      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排班將以一例一休為規定,班表上有清楚
      標示,每位員工排班8個小時,中間皆有1小時休息時間(附件於○○
      打卡紀錄)。訴願人打卡紀錄皆於○○上報到,員工本名與○○暱稱
      皆有附檔於附件說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
      ,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
      9年8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台北○○店之勞工人
      數統計表、4月出勤紀錄及訴願書所附○○門市員工-四月出勤紀錄四
      月上班員工之○○截圖與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勞工之排班表及勞工於○○打卡紀錄云云。按雇主
      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紀錄,包
      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
      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
      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規
      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
      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
      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
      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店長○○○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何
       ?......答 本店......勞工採排班制......109年 4、5月份約定
       工作時間為每日13:00-22:00(正常工時 8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
       )......問 貴公司如何記錄勞工之出缺勤狀況?答 本公司該分店
       人員無使勞工打卡或以任何形式逐日核實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
       ,僅有記載各員工作時數 (因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故該日有
       排班者工作時間就算8小時),詳如本公司檢附之 109年4-6月份『
       出勤紀錄』所示......。」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店長○○○簽名
       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勞工之 4月出勤紀錄影本,僅記載○君出勤日及出
       勤時數。是訴願人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有勞工之排班表(即前述訴願人勞工之 4月出勤紀
       錄)及勞工於○○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語。惟查,訴願人勞工之 4
       月出勤紀錄影本,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已如前述
       。另據訴願人於訴願時始提出109年4月勞工於○○之上、下班打卡
       截圖紀錄影本,其上部分日期僅有訴願人事後加註之勞工姓名、到
       店離店之日期、時間,惟並無勞工表明上、下班之文意供核,該截
       圖紀錄影本是否即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所稱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出勤紀錄,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
       屬前開施行細則所稱之出勤紀錄,然仍有部分勞工之上班或下班時
       間不齊全無法確認或圖片檔失效之情形,例如○○○於109年 4月3
       日、9日等日有上班時間、並無下班時間、 4月1日有上班時間及凌
       晨補傳無法確認下班時間之照片、 4月19日雖有下班時間,惟上班
       時間之圖片檔已失效,無法確認上班時間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6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
       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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