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07 府訴三字第10961024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委請訴願代理人○○律師等3人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26日2
      020-01715 號文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舉案
      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領有藥品販賣業許可執照,
      且未經訴願人授權或同意,於其○○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販售
      訴願人製造之「○○(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衛署藥
      輸字第xxxxxx號)」及「○○(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共 3項藥
      品(下合稱系爭藥品),涉違反藥事法第27條及第65條規定。經食藥
      署以109年6月18日FDA企字第1096016259B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查案內產品係我國核准藥品,『○○有限公司』屬西藥
      販賣業藥商,且案內網頁未有可購買案內藥品之頁面,尚難認定涉有
      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三、另按藥事法第66條規定......案
      內藥品廣告刊有許可字號,惟內容疑似與核准不符,本署已函請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辦並逕復貴所辦理情形。」並另以同日期FDA企字第1
      096016259A號函通知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就○○公司產品廣告
      涉嫌違反衛生法規1案,查明處辦逕復。
    三、嗣訴願代理人等3人復以 109年7月10日2020-02261號文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說明○○公司上開違規情事,衛生局乃以109年7月15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931399372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事務所檢舉網
      路刊登『○○(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等 3則產品廣告涉違規一
      案......說明:......二、貴事務所檢舉網路......刊登旨揭廣告違
      規,本局刻正辦理中,依行政程序進行調查,若違規事證經查證屬實
      ,將依法處辦。三、本局依所提供資料查察,案內網頁尚難據逕行核
      處或認定是否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本局將後續針對案內
      網站加強巡查,惟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暨調查事實與證據之必要,並確
      保消費者權益,倘有案內網頁購得實體產品及購入憑證等相關具體事
      證,也請不吝提供,以利後續查辦事宜。」訴願人對衛生局未依藥事
      法規定裁罰○○公司之不作為表示不服,於109年9月17日經由衛生局
      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30日及1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衛
      生局檢卷答辯。
    四、按公行政主體或政府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依據之法律規範,是否具有保
      護第三人之目的,而賦與第三人有維護自己利益之公權利,並於權利
      受侵害時請求救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理由書,係採保護
      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者;或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
      綜合觀察以為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復
      按藥事法之立法精神為保障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此因醫藥
      行為具有公益性質,藥物製造、銷售及廣告等商業行為有別於一般商
      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身體、健康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
      督管理,使民眾健康與消費之權益得以保障。查藥事法第27條規定藥
      商負有向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並於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
      「營業」;同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以確保藥品及醫
      療器材之健全管理。本件訴願人請求衛生局依藥事法第27條及第65條
      規定,對○○公司就其製造之藥品廣告行為進行裁罰,惟上開藥商營
      業及藥物廣告等藥事行政管理措施乃立法者基於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
      利益所為之規定,受該等規範效力所及者,應係申請為藥商及為藥商
      廣告之行為人,該等規定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訴願人並無得請求
      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尚難認訴願人
      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衛生局對○○公司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訴願人自難主張衛生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是其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以衛生局不
      作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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