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05. 府訴三字第1096102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8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3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租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
      時,其與勞工約定單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正職勞工每日出勤時間為
      9時至18時,1日正常工時8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設有加班申請制度
      ,除勞工○○○外,其餘正職勞工皆自19時起計,最小計算單位為0.
      5小時;並查得訴願人勞工○○○(下稱○君) 109年3月份平日延長
      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共計10.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512元【(基本薪資26,000+伙食津貼1,000+
      職務津貼 8,000+全勤獎金1,000+業績獎金7,061)÷240×10.5×4/3
      】,惟訴願人僅給付2,344元,尚短少給付16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5489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等規定,以109年7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303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 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8日補充訴願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 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二、查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
      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
      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
      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
      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
      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
      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
      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調閱相關工作紀錄後發現勞工○君109年度3月
      份之加班時數,並未經主管審閱簽核,因此,訴願人計算薪資時誤以
      勞工○君提報申請加班時數共計12小時計算薪資,惟核准加班時數為
      9 小時,故訴願人並未有短發延長工時工資,反而有溢發之情事,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109年3月
      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1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出
      勤紀錄、加班紀錄、加班單、加班費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調閱相關工作紀錄後發現勞工○君109年度3月份申請
      之加班時數12小時,有 3小時並未經核准,訴願人計算薪資時誤以勞
      工○君提報之加班時數計算薪資,故訴願人並未有短發延長工時工資
      ,反而有溢發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1日訪談○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貴公司工資細項有哪些?因何而發
       給?加班制度為何?加班起算時間及最小計算單位?是否有做出勤
       紀錄異常管理?加班費如何計算?勞工可否選擇補休?答:本公司
       正職工作時間為9:00~18:00,中間休1小時。除勞工○○○.....
       .外,其餘都從19:00起算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0.5小時,加班費
       計算方式是全薪÷240×(前2小時×1.34+後2小時×1.67)。亦可
       選擇補休。多選擇加班費。......本公司接受事前或事後申請....
       ..本公司員工都會申請加班費,不必做異常管理。工資細項有基本
       薪資、伙食費、職務津貼、全勤獎金、業績獎金。問:請問『業績
       獎金』是否計入加班費?因何而給?答:只要行政人員經手客戶的
       承租案,客戶有承租,就會給予獎金,業績獎金有計算公式,是○
       ○○小姐負責計算。業績獎金未記入加班費。工資細項有基本薪資
       、伙食津貼、職務津貼計入加班費。問:○○○109年3月出勤,加
       班費如何計算?答:○員是休息 1小時,19:00開始起算加班,多
       數員工是從19:00起算加班。她 3/9、3/11、3/12、3/19、3/26、
       3/27、3/30都有加班,共加班12小時,加班費 2344元(35000/240
       ×1.34×12),未計入業績獎金7061元。......」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是訴願人未將薪資結構中之「業績獎金」項目列入延長工
       時工資之計算基準。
    (三)復依卷附○君109年 3月出勤紀錄、加班紀錄等影本所載,○君109
       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9日、3月26日、3月
       27日、3月30日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扣除休息時間,共計10.5小
       時(加班紀錄所載12小時係未扣除休息時間),訴願人應給付其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為2,512元【(基本薪資26,000+伙食津貼1,000+職
       務津貼 8,000+全勤獎金1,000+業績獎金7,061)÷240×10.5×4/3
       】,惟訴願人僅給付○君2,344元,不足168元,有109年3月加班費
       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
       勞工○君109年3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調閱相關工作紀錄後發現勞工○君109年度3月份提
       報申請之加班時數12小時,經核准者為 9小時,訴願人計算薪資時
       誤以加班時數12小時計算薪資,已溢付薪資等語。惟依卷附訴願人
       提供原處分機關之○君上開日期加班單之記載,上開12小時提報之
       加班時數均經負責人及總經理主管○○○核准在案,訴願人之主張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
       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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