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06. 府訴三字第10961024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4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約定採排班制,各班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小時,門市勞工皆為時
      薪制,白班時薪為新臺幣(下同) 158元,夜班(即23時過後)時薪
      為170元;以0.5小時為單位,依照勞工當月實際出勤時數計算本薪,
      並查得:(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109年5月份累計遲到
      時間為56分鐘,訴願人依其遲到時間之比例得扣發當月份工資應為14
      7元(時薪 158元/60分鐘×56分鐘=147元),惟訴願人按其當月遲到
      累計時間30分鐘以內者,每分鐘扣 2元工資,當月遲到累計時間逾30
      分鐘者,每分鐘扣5元工資方式計算,自○君當月份工資中扣除190元
      (2元×30分鐘+5元×26分鐘=190元),溢扣工資43元(190元-147元
      ),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時薪制勞工○○○(下
      稱○君)於109年 5月27日至6月4日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
      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三)○君於109年5月1日勞動節之國定假日出
      勤工作 8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
      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385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第 1次為105年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92300號裁處書
      )、第1次違反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39、48、第5點
      等規定,以109年 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498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各處訴願人5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9月2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
      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台北市勞動局109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
      96067498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
      6067498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
      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
      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
      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
      、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勞動節:五月一日......前項節日,按
      下列規定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
      :......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
      。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
      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主旨:所詢勞工
      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說明:......勞工上班遲到之
      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
      ..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
      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
      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
      外,再加發1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39 48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9條、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 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按勞工遲到時間之
      比例扣發當日工資,該約定勞工均知曉及簽名同意。訴願人依法排定
      班表公告,勞工各依其上班需求自行調動出勤時間,以達勞工個人希
      望連續休假之目的,對於勞工之自行調動,訴願人均予以尊重;訴願
      人自今年初因疫情受莫大影響,請酌情體恤訴願人困境,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
      機關109年8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及○君考勤卡表、員
      工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按勞工遲到時間之比例扣發當
      日工資,該約定勞工均知曉及簽名同意;其依法排定班表公告,勞工
      各依其上班需求自行調動出勤時間,以達勞工個人希望連續休假之目
      的,對於勞工之自行調動,訴願人均予以尊重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22條
        第2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
        扣發工資,亦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
        書函釋意旨可參。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薪制、薪資、計薪週期、給付日期及
        給付方式?答:......薪資約定部分,本公司之門市人員皆為時
        薪制,白班皆為時薪 158元......勞工如遲到,全月累計遲到30
        分鐘內為1分鐘扣 2元,遲到30分鐘以上每分鐘扣5元。......問
        :請問說明勞工○○○109年5月份之薪資計算方式?......答:
        ○○○為早班PT人員......遲到扣薪部分,公司規定全月累計遲
        到30分鐘內為 1分鐘扣2元,遲到30分鐘以上每分鐘扣5元,○○
        ○109年5月共遲到56分鐘,故扣薪190元(30分鐘*2元+26分鐘*5
        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查本件訴願人於○君之
        考勤卡表上記載109年5月10日、11日各遲到6分鐘,5月15日遲到
        24分鐘,5月16日遲到 5分鐘,5月17日遲到1分鐘,5月28日遲到
        14分鐘,共計遲到56分鐘,訴願人依其遲到時間比例僅得扣發當
        月份工資金額為147元(時薪 158元/60分鐘×56分鐘=147元),
        惟訴願人按其當月遲到累計時間30分鐘以內者,每分鐘扣 2元工
        資,當月遲到累計時間逾30分鐘者,每分鐘扣 5元工資,自○君
        當月份工資中扣除190元(2元×30分鐘+5元×26分鐘=190元),
        溢扣工資 43元(190元-147元),亦有○君之109年5月薪資單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按勞工遲
        到時間之比例扣發當日工資,該約定勞工均知曉及簽名同意;惟
        依前揭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已明確表示勞工上班遲
        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其遲到時間之比例扣發工資
        或以請假方式處理;縱訴願人與○君等人有上開約定,惟勞資雙
        方雖可於勞動契約中針對勞動條件另有約定,仍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最低標準,倘低於標準者,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自不許雇主與勞工另行約定扣發高於該標準之金額。是訴願主
        張其與勞工○君已另有約定,惟該約定所扣發工資超過其未提供
        勞務之時間所應扣發之工資,已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該約定尚難謂合法,亦與上開勞動部書函釋意旨不合,不足採
        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變形工時?週期起訖
        為何?答:未實施變形工時,單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問
        :請說明勞工......○○○109年 5月27日至109年6月4日之出勤
        狀況?答:......勞工○○○亦因個人休假安排希望可以連休,
        於109年5月27日至109年6月4日皆有出勤,連續出勤9日。......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君109年 5月及6月份考勤卡
        表影本記載,○君於109年 5月27日(週三)至109年6月4日(週
        四)連續出勤9日,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尊重勞工自行提出調
        動出勤時間之要求,而使○君連續出勤 7日,惟縱經勞資雙方合
        意,然此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之規定,為法律衡量勞工勞動力恢復之必須,藉以維繫勞工
        之身心健康,確保優質勞動力之存續,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
        得以經勞資雙方協議為由規避之。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動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勞工應
        放假1日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於8小時以
        內者,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1日工資;違反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80條之 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及勞動部
        前揭104年4月23日、106年3月24日函釋意旨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貴公司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如何計薪?答:......因門
        市皆為排班制,勞工如遇國定假日亦依排班出勤,薪資之計算即
        按其出勤時數核算,不另加倍給薪 ......問:請說明勞工○○
        ○......109年5月1日出勤如何計薪?答:○○○為早班 PT人員
        ,於109年5月份共計出勤80.5小時(含109年5月1日08:53-17:
        02之國定假日出勤8小時),公司據此給付薪資12719元(80.5小
        時*時薪158元)......至於國定假日出勤部分則不另加倍給薪..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君109年5月份考勤卡表
        影本記載,○君於109年 5月1日勞動節8時53分至17時2分出勤工
        作,是日為勞工應放假之日,勞工於是日出勤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惟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僅按○君當月份出勤總時數80.5小時,
        計算其當月份薪資1萬 2,719元(時薪158元×80.5小時),亦有
        ○君之109年5月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
      39條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書、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等,各處訴願人5萬元、2
      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