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0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宗親總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5日
    北市工地森字第109302175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
      土地闢建防災道路,以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函檢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民政局爰以
      109年 5月6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1906號函轉原處分機關審核,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1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93020972號函復民政局,
      並檢送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等 3筆地號(
      保護區)防災道路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該函略以:「......說明:
      ......三、上述審查僅就目的事業開發範圍之水土保持處理,有關道
      路設施主體、道路闢設之剩餘土方、相關開發利用規定及土地權屬,
      請貴局秉權卓處,並於核發開發利用許可後知會本處,俾據以核處山
      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該函並副知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及其附表款次2等規定,以109年9月25日北市工地
      森字第10930217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處訴願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新臺幣30萬2,652元。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30日及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11月11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93026
      659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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