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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0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5日北市
工新道字第10930292231號裁處書及109年9月17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93093
8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 3月25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93029223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
駁回。
二、關於109年9月17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9309389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一、訴願人以污水管線工程事由辦理道路挖掘搶修,於民國(下同) 107
年5月28日12時45分登載通告編號XX1070003之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
,於107年6月6日至107年6月8日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下稱案址)進行道路挖掘搶修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
訴願人係於該案址埋設污水管線,非屬緊急性搶修工程,核與搶修要
件不符,應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挖掘道路
,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一)3規定,以107年9月20日北市工新道
字第10760464222號函(下稱107年 9月20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工新
道字第10760464221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7年10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補辦道
路挖掘許可,逾期未補辦,將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
規定辦理在案;107年9月20日函及第1次裁處書於 107年9月21日送達
。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乃以10
9年2月15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93012149號函(下稱109年2月15日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將另案開立裁處書,並請訴願人於109年3月15日前
補辦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逾期未補辦,得逕予連續裁處;經訴願人
於109年2月21日補辦道路挖掘許可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
於 107年10月20日前補辦道路挖掘許可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
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
,以109年 3月25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9302922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以109年4月13日城啟工字第10904001號函陳請原處分機關重新開立
裁處書及減免裁處金額(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109年4月14日),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 9月17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93093893號函(下稱109
年 9月17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復違反......(搶修
通告編號:XX1070003)......案件之裁處書(第2次)罰處事宜,詳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四、查貴公司雖於為109年2月21日補
辦許可申請,惟逾說明二之補辦申請期限屬實,本處礙難同意撤銷10
9年 3月25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930292231號函裁處書,請貴公司依該
裁處書所揭示內容辦理......,並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納罰鍰。」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7日追加不服109年9月17日函及補充訴願理由,12月25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109年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
分之送達日期109年3月31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109年4月1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
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第 1項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
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
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
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
申請。」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 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
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
需要挖掘道路之行為。」第4條第1項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
,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但屬緊急性搶修工程,得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
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第18條規定:「未依第四條第一項
本文規定辦理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行
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
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
期不補辦、補繳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
,其代履行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並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行政執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一)在道路用地範圍內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 3、未經許可擅自開挖道路,可補辦手續者。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一、得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得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屆期不補辦、補繳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同一年度同一行為人或同一管線機構之同一施工廠商違規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屆期未補辦或補繳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7月17日府工新字第10465970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
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執
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5日函後,旋
即於109年2月21日補辦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
已積極進行補辦申請許可程序,仍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逾
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0日函所定期限仍未補辦道路挖掘許可證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查核案件照片、107年9月20日函、第1次裁處書、109
年2月15日函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訴願人 109年2月21日補辦道
路挖掘許可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接獲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5日函後,旋即於109年2月
21日補辦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已積極進行補
辦申請許可程序,仍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云云。按因施作工程有挖掘
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
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
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
行申請;違者,得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
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屆期不補辦補繳者,得按次處罰
。揆諸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8條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107年6月7
日在案址進行道路挖掘搶修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為埋設
污水管線,未符搶修要件,其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爰以10
7年9月20日函及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7年1
0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補辦道路挖掘許可證,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2
月21日始補辦道路挖掘許可證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
可擅自開挖道路,未依限補辦手續,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業於
109年2月21日補辦手續,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9月1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109年9月17日函,係原處分機關重申原處分之內容,表示未同意撤
銷原處分,並為催繳罰鍰之觀念通知,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