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6日南港字
    第03665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349
    、1736、3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願人與案外人○○○(
    下稱○君)及○○○(下稱○君)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2分之 1、16
    分之15.32分之1)。○君委託案外人○○○(下稱○君)檢附買賣契約書
    、提存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收件南港字第0
    36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9年8月6日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社團法人○○慈善會(下稱買受人)。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逾3分之2,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且所附文件符合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乃准予辦理,並以109年
    9月16日南港字第 036650號辦竣登記(下稱原處分),且以109年9月18日
    北市松地登字第1097018744號函(下稱109年9月18日函)通知未會同申請
    之訴願人及○君。109年9月18日函於109年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 ......請求撤銷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
      月1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97018744號函......」,然109年9月18日函
      係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不服原處分;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9年10月26日)距訴願人
      知悉原處分日期即109年9月18日函送達日期(109年9月22日)雖已逾
      30日,惟109年9月18日函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 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
      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
      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
      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5條第 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九、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
      權狀未能提出者。」第67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
      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情形之一者
      。......」第9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
      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
      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第 6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
      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
      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
      ,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
      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第 8點規定:「依本法條
      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
      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
      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二)
      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
      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
      ,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
      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無處分之念,
      ○君未經善意協商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買受人,並速向法院辦理現金
      提存及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君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長期將
      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改建使用,低價購置系爭土地持分,對於協商分
      割調解虛委應付,等○君的公示送達時間屆滿,行使消滅共有物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系爭申請案,審認申請人○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逾3分之 2,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所附文件符合土地登記
      相關法令規定,乃准予辦理,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109年 8月6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未經善意協商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買受人,且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改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虛委應付分割調
      解,行使消滅共有物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
      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揆諸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項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6點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
      爭土地經○君代理○君檢附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等相關資料,以 109
      年8月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權利範圍全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君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5,逾 3分之2,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
      所附文件亦合於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並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切
      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法定程序准
      予辦理,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竣系爭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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