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02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
    )於本市北投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
    被看護者為○○○(即訴願人之夫,下稱○君),聘僱許可期間自民國(
    下同) 108年11月17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原處分機關接獲勞動部109年5
    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75921號函轉訴願人疑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檢舉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9年5月13日至系
    爭地址查察,嗣於109年5月14日經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
    ,並製作詢問筆錄及談話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疑涉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爰以109年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52431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 7月1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
    機關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君從事學習
    修理冷氣等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以109年8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0
    2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09年 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三、本法第57
      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1(1
      )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
      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
      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引用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3之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訴願人從未指派○君從事看護以外之工作
      。訴願人身分為外籍配偶,只懂淺薄中文,於受專勤隊詢問時,恐有
      答非所問意思相左之虞。訴願人於主觀上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亦未就
      訴願人具過失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訴願人有
      違規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勞動部109年5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75921號函
      所附訴願人疑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檢舉資料,經重建處會同專勤隊於
      109年5月13日至系爭地址查察,109年5月14日由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
      訪談訴願人及○君,有勞動部前開函文所附檢舉資料、專勤隊109年5
      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及重建處109年5月14日訪談○君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自
      明。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另雇主不得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
      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
      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定有明文,前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078號令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專勤隊109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影本記載:「..
       ....問 本隊人員於109年(下同)5月13日12時10分許至『○○有
       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街○○號......下稱該公司』執
       行查察,現場發現 1名越南籍男子於該公司內用膳,經本隊人員查
       驗......發現該男在臺身分為越南籍合法居留之監護工○○○....
       ..請問○工是否為該公司員工?......答 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
       ......問 經妳表示○工平時會好奇如何學習修理冷氣,是否屬實
       ?妳是否有主動請或指派○工於該公司從事公司之工作?答 屬實
       。我沒有指派○工從事該公司工作。......問○工於公司內好奇如
       何學習修理冷氣的頻率為何? 答 很少,偶爾好奇才會看。......
       。」該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內重建處109年 5月1
       4 日訪談○君之談話記錄影本記載:「......問 你是否聽得懂中
       文?是否需要翻譯?答 我聽不太懂中文,目前還在學習中。現場
       貴處有請雙語人員幫忙翻譯。問 本處於109年(下同)5月13日12
       時10分許,派員......至『○○有限公司』(址設:本市北投區○
       ○街○○號)進行查察,發現你當時正於現場用餐,經該公司負責
       人○○○(下稱○君)表示你平時會幫忙及學習修理冷氣,為釐清
       狀況,遂與你約定......至本處配合受訪,請問是否知悉?答 知
       悉。問 請問上述○君所說之情事,是否屬實?答 不對,平時被
       看護人在休息的時候,公司員工在店內維修和清潔冷氣時,我偶爾
       會坐在店內往外看他們,因為他們談話都用中文我也聽不懂,所以
       也沒跟他們聊天說話。......問 你幫忙及學習修理冷氣時,○君
       是否會支付你薪資? 答 沒有,因為我沒有學習修理冷氣。......
       問 請問你的被看護人○○○當時於何處?為何你沒有跟被看護人
       再一起? 答 當時我先扶他到桌位上去吃飯,然後我就去做另外一
       個地方吃飯......」該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原處分機
       關109年9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4812號函所附答辯書記載:「
       ......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二)......
       重建處會同專勤隊查察影片 4分鐘處略以......:問:就是他(○
       君)平常有幫你們用一些冷氣的東西啊或是什麼啊......你只要跟
       我說和冷氣有沒有相關就好了?答:就是說他有看到他想學習。問
       :學習怎麼用冷氣對不對?答:對阿。(三)訴願人109年5月14日
       專勤隊詢問筆錄......(四)○君109年5月14日重建處談話紀錄..
       ....」可知,原處分機關係以前開詢問筆錄、談話記錄及109年5月
       13日重建處會同專勤隊至系爭地址查察影片,審認訴願人指派○君
       從事學習修理冷氣等許可以外之工作。
    (二)惟觀諸前開訴願人詢問筆錄、○君談話紀錄及查察影片內容, 109
       年 5月13日重建處及專勤隊至系爭地址查察時,○君係在系爭地址
       用膳,未發見○君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又訴願人僅表示○
       君平時會好奇如何修理冷氣或想學習與冷氣有關之事務,並否認指
       派○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君亦否認有從事學習修理冷氣之工
       作,僅表示偶爾會觀看他人修理冷氣,是○君與訴願人之陳述尚屬
       一致。則本件○君是否有經雇主指派從事學習修理冷氣等許可以外
       之工作?尚非無疑。再者,稽之卷附檢舉照片,確有男子清理冷氣
       機,惟該等照片所攝角度多難以辨識該人之正面容貌,該人是否確
       為○君?亦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該名男子係○君,然該等檢舉
       照片係於何時、何地所攝?是否為訴願人所指派或默示而從事許可
       以外工作之行為?均有未明。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進一步
       調查證據,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審究。是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並據以裁罰,尚嫌率斷。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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