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0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9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0081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派員查
    察,發現訴願人於查核日(109年 6月15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引進至我國
    工作之外國人計71人,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 6人及8.45%,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15條之1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爰以109年7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
    09051315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處。嗣經該
    處以109年8月1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5015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10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項次32等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081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109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
      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15條之 1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
      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
      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
      定之人數及比率。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
      二月,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
      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
      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附表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
    1人至30人 百分之10以上
    31人至100人 百分之5以上及3人以上
    101人至200人 百分之4及5人以上
    201人至500人 百分之3.22及8人以上
    501以上 百分之2.45及17人以上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1.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指申請之日前二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2.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配合勞動部、外交部及衛生福利部之相
      關規定,在武漢肺炎疫情嚴重襲擊下,致使訴願人接受委任引進之總
      人數大為降低;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訴願人並非故意,亦無過
      失,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案經勞動部於109年6月15日查核,訴願人查核日於109年6月15日前
      1年內所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計有 71人,惟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
      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6人及8.45%,確已逾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 1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
      率(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31人至 100人,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為3人以上及百分之5),此有勞動部109年7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
      513154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導致引進總人數降低,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
       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
       人數及比率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背景,乃有鑑於目前在臺行蹤不明之外
       國人人數眾多,外國人多於入國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對
       於雇主有所不公,爰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政法上之義務,以督
       促其於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之責任;故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特增訂第 17款規定,以法令明文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接
       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
       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予以處罰,俾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責任。則訴願人既受任辦理外國人引進後之後續服務,依法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訴願人就其引進之外國人 3個月內即發生行蹤
       不明之情事,尚難謂其並無過失;訴願人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主張因疫情導致引進總人數降低一節;依勞動部109年12月1
       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9058號函略以:「主旨:有關仲介公司反映
       關於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計算方
       式一事......說明:......三、有關疫情期間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
       7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是否能調整1節,按現行上開行蹤不明比率計算
       方式之分母,僅計算查核之日前 1年內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
       人數,從而因受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引
       進』之外國人人數減少,雖致行蹤不明比率分母數值變小,惟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倘依雇主需求招募選任適合外國人,並於外國人入國
       後3個月內善盡關懷照顧服務責任,則入境3個月內之行蹤不明人數
       (分子)即可有效下降,進而降低行蹤不明比率。考量外國人入國
       3個月內之行蹤不明比率定期查核之計算,係訂於本法第40條第1項
       第17款之規定,本案仍須依據上開法規據以執行。」是訴願之主張
       ,洵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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