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0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3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769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護照號碼:Cxxxxxxx,下
      稱○君)於「○○工程」工地(地址:本市信義區○○路○○巷對面
      ,下稱系爭工地)從事綁鋼筋及工地實習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5月8日查獲;臺北市專勤隊乃於109年5月8日、14日、19日、29
      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訴願人包商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君)、員工
      ○○○(下稱○君)及○○公司之包商○○社負責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9年5月2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1296
      13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2384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109年 9月4日前就其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陳述意見,
      並經訴願人以109年 9月4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工地進行鋼筋綁紮
      工作之○君為○○公司之包商聘僱,與訴願人無合約關係等語。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09年9月2
      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769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9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及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所規範......。」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
      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
      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
      ......說明......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
      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
      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
      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
      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
      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
      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係屬○○公司包商聘僱,與訴願人無合約關
      係,且包商刻意規避門禁管制作業,私自帶○君至場區工作,致訴願
      人毫無可能進行查對;訴願人得知前開情形後,已立即針對○○公司
      科處罰款,並予以告誡,避免再犯,足見訴願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君於系爭工地從事
      綁鋼筋及工地實習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資料、臺北市專勤隊109年5月8日訪談○君、109年5月
      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109年5月19日訪談訴願人包商○○公
      司負責人○君及其員工○君及109年5月29日訪談○○公司包商○○企
      業社負責人○君之調查筆錄、訴願人109年5月13日委託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屬○○公司包商聘僱,與訴願人無合約關係,且
      包商刻意規避門禁管制作業,私自帶○君至場區工作,訴願人無可能
      查對;訴願人得知後,已立即科處○○公司罰款,並予告誡,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
       揭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所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
       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
       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又依前揭勞動部
       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
       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
       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
       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
       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依卷附○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資料影本所示,○君為越南籍,於108年8月22日以移工名
       義入境;惟臺北市專勤隊於 109年5月8日查獲○君在訴願人承攬之
       系爭工地內從事綁鋼筋及工地實習等工作,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臺北市專勤隊於 109年5月8日訪談○君及製作調查筆
       錄記載略以,○君表示其在該工地從事鋼筋綁鐵工作,工作是朋友
       介紹的,載其去系爭工地工作的廂型車在進入門口時,並沒有人員
       進行管制,司機也沒有下車簽名或是做其他的身分驗證措施,沒有
       人要求其出示證件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據
       臺北市專勤隊109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下稱109年5月14日○君調查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工地係訴
       願人承攬建造,施工人員都是下包商帶來的,訴願人把鋼筋施作工
       程下包給○○公司;系爭工地有 2個大門,只有專作為人車進入的
       大門設有警衛崗哨,施工人員都必須在警衛處換證,訴願人會要求
       各包商將施工人員作成人員名冊留存,如果新增或更換,包商必須
       再補送訴願人審核;每個月訴願人都會與各包商開協調會,都再三
       強調包商不可以帶沒有合法身分的人施工等語;該調查筆錄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據臺北市專勤隊109年5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承包商○○公司之員
       工○君並製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是○○公司系爭工地的工班負
       責人,當天下午 1點多○君找其應徵工作,○君說他的公司休假,
       可不可以來這裡打工,其當時說人數夠了不需要,其不知道○君是
       何人聘用帶進系爭工地施工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再據臺北市專勤隊109年5月29日訪談○○公司包商○○企業社
       負責人○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在系爭工地處理鋼筋工
       程,是○○公司的下包,○君是坐其車過去系爭工地實習綁鐵綁鋼
       筋,那天開車至系爭工地,是從專由大小車出入的那道門進去,只
       有由警衛登記其姓名,並沒有登記車上其他人的身分資料等語;該
       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基上,○君確有於訴願人承攬之系爭工地從事綁鋼筋及工地實習等
       工作,依前開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令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縱訴願人未僱用○君,亦屬工作;且據109年5月14日○君
       調查筆錄所載,系爭工地施工人員都必須在警衛處換證,訴願人會
       要求各包商將施工人員作成人員名冊留存;足見訴願人對於系爭工
       地工作人員之身分有查證可能。是依前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
       意旨,縱訴願人將系爭工地之鋼筋施作工程交由○○公司承攬,訴
       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包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然據
       ○君調查筆錄所載,○君表示系爭工地只有專作為人車進入的大門
       設有警衛崗哨;109年5月29日訪談○○公司包商○○企業社負責人
       ○君之調查筆錄則記載,○君表示警衛登記其姓名,並沒有登記車
       上其他人的身分資料。可知訴願人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
       留未經許可之○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予認定。又查訴願人與○○公司簽訂
       之系爭工地鋼筋加工組立工程-B標之工程契約所附議價記錄雖有約
       定:「......本工程禁用非法外勞......」然此民事契約之約定尚
       不能排除作為工地場所提供者之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所應負之責任
       ,否則等同人民可以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之強行規定、禁止
       規定轉嫁、規避,自非立法之本旨。是訴願人尚難以○君非其聘僱
       ,且包商刻意規避門禁管制作業,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主張免責
       。至訴願人主張得知後已立即科處○○公司罰款,並予告誡一節,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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