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7日北市衛
    健字第10930783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本市○○
    市場地下美食街(下稱系爭場所)「○○」攤位的小姐在攤位內吸菸,並
    提供吸菸者手持點燃之菸品照片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27日北市
    衛健字第10931482732號函詢本市市場處,經該處以 109年8月31日北市市
    場字第1093020085號函復,經檢視所附違規照片,係訴願人在系爭場所第
    93號攤位內手持點燃之菸品。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1
    093149735號函通知訴願人涉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以
    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因攤位內
    遭小偷,加上疫情期間無客人,一時情緒不好,違規舒壓等語。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供公眾消費之室
    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於該場所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
    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 109年9月17日北市衛健
    字第 10930783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9年 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
      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
      歌唱場所,不在此限。」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7年4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
      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0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菸。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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