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2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一般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本次抽查區間週期為109年
      6月 1日至6月28日、6月29日至7月26日為四週週期,發現訴願人與所
      僱勞工約定於每月銀行第 1個工作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考勤區間
      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故抽查之6月份薪資區間為109年5月21日至6
      月20日,其發薪日為109年7月1日,7月份薪資區間為109年6月21日至
      7月20日,於109年8月3日發放薪資;並查得:(一)勞工○○○(下
      稱○君)109年6月份應領工資計新臺幣(下同)8萬4,105元,訴願人
      遲至109年 8月7日受檢時仍未給付○君109年6月份薪資,訴願人有工
      資未全額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
      )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原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給付○君1
      09年6月份薪資3萬5,885元,惟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28日始給付○君1
      09年 6月薪資,且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
      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0724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8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
      5年內第 2次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9年6月5日北市勞動字
      第1096029786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13、15等規定,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2412號函檢送同日期第10960672411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2萬元及 5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109年10月1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 109年10月12日北
      市勞動字第1096067241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查原處分機關109
      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72412號函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
      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13 15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9年7月時因資金無法準時調度,主動與
      勞工○君、○君等人個別協商取得同意,再次延後至 7月31日給付薪
      資,當時未簽具書面資料但確為事實,亦可向勞工查問,請准予從輕
      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8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工○君
      等人109年6月薪資明細表、銀行匯款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109年7月時因資金無法準時調度,主動與勞工○君、
      ○君等人個別協商取得同意,再次延後至 7月31日給付薪資,當時未
      簽具書面資料,但確為事實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
        ,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明定,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
        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自明。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與所僱勞工......約定之發薪日期及方式為何?答:行
        政職依照政府行政行事曆出勤,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休假,
        飯店人員則依勞資會議決議採四周變形工時。本次抽查區間週期
        為109年6月1日至6月28日、6月29日至7月26日為四週週期。考勤
        區間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故抽查之 6月份薪資區間為109年5
        月21日至 6月20日,發薪日期為109年7月1日;7月份薪資統計區
        間為109年 6月21日至7月20日,於8月3日(遇假日遞延)發放。
        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另以○○發放薪資計算明細。......問:
        抽查之109年 6月份及7月份公司發薪狀況為何?答:......抽查
        之勞工○○○ 6月份薪資84,105元迄今實施檢查仍尚未給付。延
        遲給薪之狀態於 6月底前有向勞工告知原訂發薪日期無法全體如
        期發放,故有口頭詢問個別勞工可以接受最遲領薪日期,但實際
        發放狀況仍無法依照勞工指定日期給付......上述遲延給薪部份
        係公司資金不足所致,目前尚未發薪部份亦無法排定給薪日期予
        勞工......。」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於上開會談紀錄
        自承訴願人與○君約定109年 6月工資於109年7月1日發放,惟至
        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君
        109年6月之工資計8萬4,105元,復未提供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證
        明文件供核;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於陳述意
        見時主張其已於109年8月20日給付○君109年6月之工資,惟此屬
        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
        ,而勞工在勞雇關係中又常居於弱勢地位,是勞動基準法乃訂有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明文規定勞雇雙方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期達到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之目的。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是雇主與其所僱勞工有約定工資給付
        日者,雇主即負有於該期日給付予勞工工資之義務;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定有明文。
       2.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7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
        錄影本記載:「......問:抽查之109年 6月份及7月份公司發薪
        狀況為何?答:......以勞工○○○......為例,公司未於原約
        定日期7月 1日給付6月份薪資,遲至109年7月28日發放......。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據上,訴願人與勞工○君約定109年7
        月1日應給付6月份工資,惟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28日始給付○君
        109年6月薪資3萬5,885元(銀行匯款清冊載3萬5,900元係包含15
        元匯款費用),並有訴願人銀行匯款清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未依約定於 109年7月1日給付所屬勞工○君109年6月之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主
        張其因資金無法準時調度,已與勞工○君等人個別協商取得同意
        ,再次延後至109年7月31日給付薪資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
        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縱其嗣後確已於109年7月28日給付
        ○君109年6月工資,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23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
       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5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5萬元罰
       鍰,合計處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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