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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1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901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以被看護者為○○○(即訴願人之父
;下稱○君),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通報其接續聘僱菲律賓籍○○○(護照號碼: Pxxxxxxxx,下稱○君)從
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經重建處於109年4月21日核發訴願人編號第10901B
003218號「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下稱通報
證明書)在案。嗣訴願人檢附通報證明書、○○醫院○○院區109年2月18
日開立之○君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失能診斷證明書)、外國人及
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文件,於109年4月22日向勞動部申請許
可接續聘僱○君。經勞動部查認○君於109年4月18日死亡,自○君死亡當
日起,訴願人即不具備聘僱外國人之資格,乃以109年6月10日勞動發事字
第1090540568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核發接續聘僱之許可,另以同日期勞動發
事字第1090745844號函,將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5款等
規定移請本府處理。案經重建處於109年6月29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談話紀
錄後,以109年7月2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58594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8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3734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8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時,向勞動部提供不實之資料,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規定
,以109年 9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01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
處分事實欄文字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
第1096113064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09年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 2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檢附陳述意見書載明:「......5.惟整個過程中本人..
....並無故意違法之事實,尚請貴單位給予申訴之機會,另作適宜之
處份 ......收受公文文號:109年9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01761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
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 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
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
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9年 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主旨:有關雇主於被
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籍家庭看
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雇主
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
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依規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
文件。若被看護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向本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則雇主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 5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二、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即已委任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
後被看護者死亡,若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依本法第5條第 2項第5
款規定相繩:(一)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向本會申請,自申請
日起至本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
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君於109年 4月18日過世,為處理
父親的後事,遂委由姪女於109年4月20日、21日前往重建處櫃檯洽辦
申請停止續聘照顧○君之外籍看護○君之事宜,經櫃檯人員表示必須
補○君之死亡證明書,而訴願人於收到○君之死亡證明書後,即聯絡
櫃檯人員○君詢問要如何補死亡證明書以結案,○君回復表示以○○
之方式提供即可,故於109年5月20日以○○寄送給○君,○君亦以○
○回復有收到死亡證明書之補件,並於電話中表示會將案件結案。訴
願人即認為此續聘案已順利停止申請,是訴願人並非刻意於○君死亡
後才以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而故意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時,向勞動部提供不實之資料
,有訴願人於109年4月2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之雇主直
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君失能診斷證明書、○○醫院109年4月20日開立之○君死亡證明書、
重建處109年4月21日核發之通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6月10日勞動發
事字第1090540568號、第1090745844號函及重建處109年6月29日訪談
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係申請停止續聘照顧○君之外籍看護○君之事宜,
經重建處櫃檯人員表示必須補○君之死亡證明書,而訴願人於收到○
君之死亡證明書後,即聯絡○君詢問要如何補死亡證明書以結案,○
君回復表示以○○之方式提供即可,並以○○寄送給○君,○君亦以
○○回復有收到死亡證明書之補件,並於電話中表示會將案件結案。
訴願人即認為此續聘案已順利停止申請,並非刻意於○君死亡後以不
實之資料提出申請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
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情事。違反
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
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依規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若被看護者已死亡,
但雇主仍提出聘僱申請,即有提供不實資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2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即已辦理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
死亡,若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提出申請,自申請日起至中央
主管機關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得免於依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相繩;亦有前勞委會99年7月23日
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於109年4月22日向勞動部提出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
書,申請接續聘僱○君之許可。惟查被看護者○君已於109年4月18
日死亡,此際,訴願人不得以○君為被看護者而聘僱外國人工作,
是訴願人於○君死亡後才向勞動部提出申請接續聘僱○君之許可,
並同時檢附重建處核發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
續聘僱證明書及○君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即有於申請時提供與
現況不符之不實資料之情事,依前開前勞委會99年 7月23日函釋意
旨,本件被看護者○君既非於送件申請日起至勞動部審核准駁許可
日期間內死亡,是訴願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主觀上應仍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以其曾向重建處提供○
君死亡證明而邀免責。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 2項第5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五)載
以:「訴願人亦提及聯絡勞動部(經查應為重建處)窗口○○○(
下稱○君)並補寄死亡證明書一事,係○君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 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0條第4
項或第28條辦理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定事項之檢查,爰
依據訴願人所寄之○君死亡證明書,辦理檢查案件之結案,並非訴
願人訴稱之辦理聘僱移工○君之結案事宜,與續聘○君停止一事無
涉。......」訴願主張係申請停止續聘照顧○君之外籍看護○君之
事宜等語,應有誤會,亦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