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9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3689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59
      2234號函(下稱105年10月5日函)許可其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
      照號碼:ASxxxxxx,下稱○君)從事照顧被看護者○○○(下稱○君
      )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105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
      。嗣勞動部以108年6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 1080533086號函(下稱108
      年 6月17日函)許可聘僱○君(護照號碼:Bxxxxxxx)從事照顧被看
      護者○君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期間自108年9月11日至110年10月3
      日。嗣因○君於108年 6月24日死亡,訴願人乃於108年7月5日至勞動
      部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手續,經勞動部以108年7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
      1080548147號函(下稱 108年7月16日函)自108年7月5日起廢止上開
      105年10月5日及108年6月17日聘僱許可函,訴願人應於108年7月16日
      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
      國。訴願人於108年7月25日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下稱就服處)辦理
      ○君轉換雇主或工作申請,惟○君於轉出公告期滿及最後協調會(10
      8年9月19日)前皆無法順利轉換雇主或工作,就服處以108年9月20日
      北市就雇字第1083021338號函限訴願人於108年10月3日前為○君辦理
      出國手續並使○君出國。嗣經勞動部以109年1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
      0802775 號函通知本府略以:「......說明:......四、○君依規定
      期限(108年 8月6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君辦理轉換雇主,仍
      無符合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直接向本部應申請接續聘僱○君,
      依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9月20日北市就雇字第1083021338號函,○
      君應於108年10月3日負責為○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惟○君迄
      今仍未出國 ......請貴府查明......。」
    二、嗣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9年4月15日訪談訴願
      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9年4月27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11114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
      096083300號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6月20日書面陳述
      意見略以,訴願人已終止與○君之聘僱關係,108年 8月4日起由新雇
      主○○○(下稱○君)接續聘僱,訴願人不斷催促○君完成三方合意
      文件,期間,○君提供訴願人不完整資料,致訴願人無法查證,○君
      事後又避不見面,已提供原處分機關所有證明文件及當日○君接走○
      君之車輛車號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逾期使○君出國,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8等規定,
      以109年7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368932號函檢送同日期第1096036
      89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文字誤載部分,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9834號函更正),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7月3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27日補充訴願資料,110年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行政處
      分發文日期及字號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36893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36893
      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3條
      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
      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前項轉換雇主
      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第68條第 3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
      ,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6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
      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
      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11條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
      可,並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
      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
      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
      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無正當
      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
      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
      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
      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符合第一項但
      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申
      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第12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
      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8年 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函釋:「......三、按本會現
      行審核實務,新雇主以雙方或三方合意向本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
      案件,本會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之起始日,係追溯至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之接續聘僱日期。準此,新雇主自三方或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即得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48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就服法或依同法發布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轉換雇主作業期間,即與○君及新雇主
      ○君達成接續聘僱之三方合意,○君於108年 8月5日起即至新雇主○
      君處工作,依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即應由新雇主申請辦理
      直接接續聘僱之程序及相關許可,並承擔雇主責任。○君如未依規定
      申請直聘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必須承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之責任者,亦應為新雇主○君而非訴願人。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期使○君出國之違規情事,有○君之死亡證
      明書、勞動部105年10月5日函、108年6月17日函、108年7月16日函、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
      重建處109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轉換雇主作業期間,即與○君及新雇主○君達成接
      續聘僱之三方合意,○君於108年 8月5日起即至新雇主○君處工作,
      依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即應由新雇主申請辦理直接接續聘
      僱之程序及相關許可,並承擔雇主責任。○君如未依規定申請直聘辦
      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必須承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6條規定之責任者,亦應為新雇主○君而非訴願人云云。按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之
      聘僱許可經廢止,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
      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重建處於109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勞動部以108年7月8日(按:應為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4814
       7 號廢止你前所聘僱印尼籍看護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
       稱○君)之聘僱許可及期滿續聘許可。請問,有否收到該函?....
       ..答:有 ......收到。問:本市就業服務處以108年 9月20日北市
       就雇字第 1083021338號函通知你於108年10月3日前辦理○君出國
       手續及使其出國。請問,有否收到該函?何時收到?......答:有
       ,108年10月1日 問:本處 109年3月27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760
       75號函與○君同來說明,○君為何未到? 答:○君已到新雇主處
       工作(○○○),因為不知道其新雇主的地址所以無法通知。問:
       你所稱的新雇主(○○○)於何時接走移工,有否提出任何證明其
       為合法雇主? 答:約於108年7月25日後一星期左右新雇主(○○
       ○)以三方合意方式表示欲承接○君,經○君同意自行至新雇主(
       ○○○)宅處工作(稱位於桃園或新北市淡水區),我要求提供三
       方合意轉換雇主同意書,新雇主及○君表示先看工作環境後會提供
       ,就把○君帶走。問:能否提供新雇主(○○○)的資料?答:新
       雇主(○○○)當初以個人資料保密為理由,以提供一個電話:(
       xxxxx ),並表明其於○○公司任職,即將○君帶走。我有多次要
       求完備三方合意書,新雇主表示辦理直聘中。問:你最後可聯繫到
       ○君的時間為何時? 答:約為108年10月1日後一星期後還可以聯
       絡到○君,○君表示新雇主正在辦理直聘後,及確認有新雇主承接
       ,即未再聯繫○君及所稱之新雇主(○○○)。......。」並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查○君於108年 6月24日過世後,訴願人於108年7月5日至勞動部
       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手續,經勞動部以108年7月16日函廢止訴願人
       之聘僱許可及期滿續聘許可,訴願人旋即於108年7月25日向就服處
       辦理○君轉換雇主之申請,惟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約於 108
       年7 月底左右即有新雇主○君以三方合意方式表示欲承接○君,且
       經○君同意,訴願人要求提供三方合意轉換雇主同意書,新雇主○
       君及○君表示先看工作環境後會提供,新雇主○君就把○君帶走,
       且迄今未辦妥○君轉出之手續。依卷附「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未記載○君之接續聘僱起始日,亦無
       ○君之簽名,尚難認已完成○君之轉換新雇主作業,並取得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核發之接續聘僱證明書,完成接續聘僱之程序。嗣就服
       處以108年9月20日北市就雇字第1083021338號函限訴願人於108年1
       0月3日前為○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君出國,訴願人自承於108年1
       0月1日收受該函。是訴願人自應依該函之限令期限負有為○君辦理
       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義務。訴願人既為雇主,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
       有知悉之義務,且訴願人明知其有為○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
       國之義務,而仍任由其在臺居留,且訴願人自承在未辦妥○君之轉
       換雇主手續,108年 7月25日後一星期左右○君即將○君帶走,於1
       08年10月1日一星期後即未聯繫○君,○君亦未在 108年10月3日出
       國,尚難認訴願人就○君未依限出國一事已善盡雇主責任,自不得
       以○君未依規定申請直聘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必須承擔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責任者等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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