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13. 府訴三字第1106100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9050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勞動部核准其接續聘僱案外人○○○(下稱○君)原僱用之印
    尼籍看護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
    作,聘僱許可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訴
    願人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應自
    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08年7月29日)起滿6個月(即 109年1月29日)前後
    30日內(即 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2月28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工作起始日滿 6個月之健康檢查。惟訴願人遲至10
    9年6月23日安排○君至○○醫院○○院區接受健康檢查,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5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109年7月
    2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8290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於 109
    年 7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5等規定,以
    109年 9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050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5款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
      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
      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
      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
      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
      ,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
      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5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之前照顧訴願人之外祖母將近 4年,並非新
      聘勞工,原雇主為訴願人舅舅○君。訴願人之外祖母於108年 7月6日
      過世,訴願人、○君及○君三方合意○君於108年7月29日接續聘僱照
      顧訴願人父親。在辦理接續聘僱之過程中,各機關從未告訴訴願人要
      在109年 2月28日前帶○君去體檢。○君於108年6月5日才完成年度體
      檢,由於○君仍繼續在訴願人家族工作,訴願人照以往的時程,在 1
      年後即109年6月23日帶○君體檢。若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
      ,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
      ,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君早已持續在臺灣
      工作超過4年了。且裁罰金額完全不符比例原則,體檢費用僅990元,
      原處分機關卻裁罰6萬元。請撤銷或減輕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動部108年8月
      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1568A號函、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
      詳細資料列印畫面及○君109年6月23日外籍勞工健康檢查項目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早已持續在臺灣工作超過 4年,辦理接續聘僱過程
      中,各機關從未告訴訴願人要在109年2月28日前帶○君去體檢;裁罰
      金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
       安排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入國工作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
       之日前後30日內接受健康檢查;該辦法105年11月5日修正生效後,
       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者,亦
       同。其立法理由,係因就業服務法刪除外國人聘僱期滿應出國 1日
       及修正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最長期為3年等,致現行第1項
       第 3款規定未能規範未期滿接續聘僱者之健康檢查時程之計算時點
       ,統一規範該辦法105年11月5日修正生效後第二類受聘外國人之定
       期健康檢查時程之計算時點,均以聘僱許可生效日起算。違反者,
       處雇主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
       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108年7月29日接續聘僱○君,勞動部上開10
       8年8月16日函之聘僱許可期間為108年7月29日至111年7月29日,其
       聘僱許可生效日為108年7月29日,在105年11月5日以後,是訴願人
       聘僱外國人○君,○君辦理定期健康檢查之時程起計日為工作起始
       日,即聘僱許可生效日(108年7月29日)。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
       自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08年 7月29日)起滿6個月(即109年1月29
       日)前後 30日內(即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2月28日),安排○君
       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惟查訴願人遲至10
       9年6月23日始安排○君至○○醫院○○院區接受健康檢查,有勞動
       部108年8月16日函及○君109年6月23日外籍勞工健康檢查項目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其主張○君已持續在臺灣工作超過 4年,應屬誤解
       法令,不足採憑。另查勞動部以108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
       1568A 號函核准訴願人聘僱許可,該函業已載明自接續聘僱之日起
       ,新雇主應自該外國人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
       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分別安排該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訴願人
       對於應定期安排該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一節,尚難諉為不知,其就
       此主觀上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訴願人既為雇主,對
       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有知悉並遵行之義務,其就未依規定安排○
       君接受健康檢查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難主張免責。又原處分機
       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5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
       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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