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13. 府訴三字第11061000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5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917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起,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他人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及來臺觀光停留之日本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TRxxxxxxx ,下稱○君)於其獨資經營之「○○坊」(店招:
    ○○店;地址:本市萬華區○○街○○段○○巷○○弄○○號○○樓)從
    事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109年7月29日當場查獲,重建處乃於當日訪談○君、○君及○君並製
    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專勤隊於109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
    錄,另以109年7月3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263159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2
    411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1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
    09609171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
      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
      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實際雇主(日本籍;姓名:○○○;下
      稱○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君開立帳戶不便,便向訴願人商借
      帳戶使用,營業收入及其消費均由此帳戶扣款,薪資發放及店內支出
      均係○君由此帳戶提領。店內非法移工及訴願人皆受○君聘用,均受
      ○君指揮監督管理;因○君於109年 9月3日自知即將被遣返才將存摺
      交回予訴願人,因店內無人管理及相關費用仍須支出,訴願人直至10
      9年 9月3日起始擔負起經營店面責任;店內非法移工之容留、聘僱及
      店面經營管理均非訴願人,訴願人自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僅為
      ○○店之員工,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9年7月29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
      籍○君、○君及日本籍○君於其經營之「○○坊」從事廚務及外場服
      務工作,有重建處109年7月29日訪談○君、○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及
      談話紀錄、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專勤隊109年7月30日訪談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君、○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君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店內非法移工及訴願人皆受○君聘用,均受○君指揮監
      督管理;訴願人直至109年 9月3日起始擔負起經營店面責任;店內非
      法移工之容留、聘僱及店面經營管理均非訴願人,訴願人自非就業服
      務法所稱之雇主,僅為○○店之員工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1項、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
       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101年 9月3日
       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重建處109年7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店(址設:臺北市
       萬華區○○街○○段○○巷○○弄○○號)』查察,現場發現你為
       逾期居留之身分,並於該店廚房內,請問你是否在該店上班?答:
       是,我當時正在備料給現場另一位日本籍員工煮。問:你如何找到
       這份工作?答:是我一位越南籍朋友介紹我去的......。問:由何
       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店家查驗?答:因為是我越
       南籍朋友帶進去的,所以?有面試。我?有遇到過該店店長,發薪
       都是由今日現場的日本籍員工發的。問:你於該店工作多久?工作
       由何人指派?答:我來該店工作約兩個月左右。由日本籍員工指派
       我負責廚房備料工作。問:你於該店的上班時間為何?休假制度?
       答:我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4時30分,中間就休息至17
       時開始至晚上21時。日本籍員工說我一個月可以休息六天,可是我
       不太常休息。問:該店店長與你約定工資為何?發薪方式為何?答
       :之前我剛到店內的時候,有另一位臺灣籍員工跟我說我一天薪水
       新臺幣900元,每個月4日以現金發薪給我。......問:你是否知道
       依你目前逾期居留身分,不得在臺灣非法工作?答:我知道。....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重建處109年 7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109年 7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店(址設:臺
       北市萬華區○○街○○段○○巷○○弄○○號)』查察,現場發現
       你為逾期居留之身分,並於該店廚房內,請問你是否在該店上班?
       答:是,我當時正在等客人點餐。問: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
       是我一位越南籍朋友介紹我去的......。問:由何人面試?應徵時
       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店家查驗?答:該店店長面試。我沒有提供
       任何證件給店長看,店長也沒有詢問過我的身分為何。問:你於該
       店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我來該店工作未滿一個月左右
       ,大概是上個月底來該店工作的。由另一名員工指派我負責廚房備
       料、烹煮等及清潔打掃工作。問:你於該店的上班時間為何?休假
       制度?答:我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4時30分,中間就休
       息至17時開始至晚上21時。一個月只休息兩天。問:該店店長與你
       約定工資為何?發薪方式為何?答:店長還未跟我約定工資為多少
       ,我也不清楚什麼時候會發薪給我。......問:你是否知道依你目
       前逾期居留身分,不得在臺灣非法工作?答:我知道。......」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又依重建處 109年7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109年 7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店(
       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弄○○號)』進行查
       察,現場發現你於店內櫃檯為客人進行點餐、結帳及帶位等工作,
       是嗎?答:是。問: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我朋友今天
       請我來店裡幫忙......問: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無提供證件
       供事業單位查驗?答:有一位臺灣人幫我面試,但我不記得他的名
       字叫什麼了。幫我面試的人知道我在臺是觀光簽證身分。我記得我
       有給店長看我的護照正本,他們看完就還給我。問:你於該事業單
       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於該店工作
       約有1至 2個月左右 一週三天,班表不固定有缺人時會請我過來工
       作。我的工作內容有點餐、結帳、及洗碗,沒有備餐......問:工
       時制度為何?休假制度為何?......答:我每次來都從中午11時工
       作至晚上21時,共 8小時,下午15時至17時是休息時間。......問
       :以上內容有無補充?答:我原本來臺的目的就是找工作,只是剛
       好來臺玩的時候就有人介紹我工作了。......」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五)再依專勤隊109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弄○○號『○○店』
       (登記名稱:○○坊,登記負責人:○○○,統一編號:xxxxxxxx
       ,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
       隊查察人員於本年7月29日12時4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2名越南籍失聯
       移工○○○(......下稱○工)、○○○(......下稱○工)及 1
       名日本籍合法停留外僑○○○(......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
       作,經查○工、○工及○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
       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僱之○工
       、○工及○僑?答:是我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是。問:○工
       、○工及○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不
       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工、○工及○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
       所應徵?你於應徵○工、○工及○僑時是否有檢視渠等證件?答:
       應該是我們店長應徵。我不知道店長有無看過他們的證件。問:你
       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及○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
       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我是在本年 7月初開始聘僱○工
       、○工及○僑。工作時間是11時00分至15時,17時至21時。工作性
       質是內場廚務跟外場服務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街○
       ○段○○巷○○弄○○號。上班要打卡。......問:○工、○工及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 ......由何人給付......答:○工、○
       工月薪是新臺幣 28000元,○僑薪水我不清楚是我男朋友付的。我
       男朋友付薪水。用現金給付。......」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另有打卡紀錄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六)本件經重建處及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君及○君
       於其獨資經營「○○坊」從事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訴願人於上開
       談話紀錄亦自承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君、○君及○君為其所聘
       僱;又○君及○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均表示應徵時未提供身分證件供
       查驗、○君亦於上開談話紀錄表示面試者知悉其在臺係觀光簽證身
       分,並曾提供護照正本供店長查看。按外國人受聘僱工作,依法應
       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且依前勞委會前揭101年 9月3日函釋
       意旨,雇主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則訴願人未
       經許可即聘僱○君、○君及○君,對於○君、○君及○君得否不經
       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訴願人未盡雇
       主查證義務,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訴願人有聘僱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七)雖訴願人主張店內非法移工及訴願人皆受○君聘用,均受○君指揮
       監督管理,惟此與專勤隊109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所陳
       之事實不同,且訴願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且依卷內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訴願人係獨
       資經營「○○坊」,其對於店內員工之聘僱應負其雇主責任,其未
       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自應受罰,訴願主張純屬卸責之詞,
       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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